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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太平医院与李宝胜、李孝明、阜新供电公司市南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医院,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纪凤鹏,系该院副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胜,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防水社区25-7-39号,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孝明,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玛瑙小区5号楼112号,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供电公司市南供电局,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显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武, 阜新供电公司市南供电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彦明, 阜新电业局法律处长。

申请再审人阜新市太平医院与被申请人李宝胜、李孝明、阜新供电公司市南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阜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日,阜新市太平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市太平医院申请再审称,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和太平区人民法院(2007)阜太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判定上存在以下错误:一是李宝胜触电的线路属于供电局的供电线路,因为电表安装在医院大门东侧房屋后墙外,房屋供电线路和电表均系原海州矿铺设和安装,供电局在接受海州矿移交的电力设施时对此应该是明知的,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原则性规定,再结合《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及房屋供电线路和电表均系原海州矿铺设和安装的历史事实,应该依法认定供、受电设施的分界点在医院大门东侧房屋的电表处,即电表以上部分的线路属供电局所有和管理,电表以下部分的线路属申请人所有和管理,故不应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二是原供电单位海州矿在铺设线路时还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医院大门的高度为4.4米,供电线路在大门上通过不符合东北电业管理局《架空配电线路安装检修规程》的规定,即接户线在跨越车辆通行的街道时,线路对地不应小于6米。因此,原供电单位将供电线路沿医院大门上方铺设时其本身就存在严重违规,这便为李宝胜的受伤埋下安全隐患。第三,供电局在接受海州矿移交后不但未及时对此安全隐患进行处理,而且还疏于对线路的检修,以致于电线漏电还无人知晓,这也是最终造成李宝胜被电击伤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第四,民事判决只是片面的引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忽视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和本案的历史事实,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应优先适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阜新供电公司市南供电局称,一是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曲解了电力法律法规及电力行业的规程和规章,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是不能以计量装置的安置处来划分的,申请人引用《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计量装置的安置处是产权分界点是错误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六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原则上的规定,计量装置不宜安放在产权分界处的,按照实际情况而定,是便于维护和管理来确定的。二是申请人是我局的用电户,是阜新市海洲矿破产后接受过来的,我们接受的是供电设施产权,用电设施产权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无论是谁来供电,执行国家规定是一致的,再则产权分界点是唯一的而不是多处的,申请人的受电设施处有10块电表,决不能是一块电表就是一个产权分界点,所以申请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三是用户的产权供电企业是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电企业有对用户用电检查的权力,但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按产权论则,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

本院认为,阜新市太平医院从西南角最后一根电线杆连接到其房屋后檐的第一根横担(第一根角铁)上,根据其用电需要分别向东西各分出两根用户线,据此可以确认此横担为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即阜新市太平医院与供电局的产权分界点。该横担以上应为供电范围、以下应为受电范围。所以可以确认李宝胜的触电地点的线路产权属于申请人阜新市太平医院所有。对于申请人认为,本案供、受电设施的分界点应在医院大门东侧房屋的电表处,李宝胜触电线路不属于申请人所有和管理,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因产权分界点应是唯一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上的规定,阜新市太平医院不只一块电表,不能一块电表就是一个产权分界点。故申请人阜新市太平医院认为产权分界点应是医院大门东侧房屋的电表处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阜新市太平医院应承担李宝胜触电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故对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理由亦不应支持。申请人阜新市太平医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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