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与田国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星,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三段18-1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伯,男,1942年12月27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18-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国春,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子镇铁匠炉村。
申请再审人王星与被申请人田国春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合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5日,王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具体理由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达成口头雇佣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中途辞退或被申请人中途另选雇主、双方均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如申请人违约则给被申请人补发一个月工资,如被申请人违约不辞而别则赔偿申请人一个月实际运输损失费(倒班司机赵兴民一审已出庭作证);二是被申请人将一车碎石运到预制件厂卸料后,违章行驶将该厂院内架起的4米多高的动力电缆线刮断,导致全厂停产20多小时,总计损失约18000余元;三是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因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申请人田国春也承认是他驾车刮断了预制件厂院内的高压电缆线,电业部门抢修记录刮断的也是预制件厂的动力电缆线,而二审法院认定的却是刮断的碎石厂的电缆线;申请人给出租车司机刘春风加380元汽油是事实,刘春风出具了320元票据,法院却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认定;四是二审法院称“被申请人田国春承运义务已完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编造;拒绝审理申请人花销340元找田国春的费用是故意漏审;五是运货签单按当时碎石厂与预制件厂的约定是三天内结算,而到一审判决下达已是270天,高速公路已不再用预制件厂了,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运货签单一份无法执行。
被申请人田国春称,此案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申请再审人的请求及理由纯属无中生有。事故发生后我不再给他开车的原因是王星欠我2000多元工资一直拖着不给,这件事厂子方面根本没人追究,我没有必要逃;王星起诉我赔偿他的各项损失2万多元毫无事实根据,作为雇佣司机在正常运输过程中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如果发生车辆方面的事故由保险公司来理赔,也不应该由我来赔偿;法院让他提供事实证据做鉴定,他根本提供不了什么证据。从朝阳到预制件厂不到40公里,按车辆油耗一个来回用不了320元这么多钱,我家离市区就几公里的路程,打车也用不了34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田国春之间口头达成关于“申请人中途辞退或被申请人中途另选雇主、双方均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如申请人违约则给被申请人补发一个月工资,如被申请人违约不辞而别则赔偿申请人一个月实际运输损失费”等的约定,倒班司机赵兴民一审庭审时并未对此作证;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预制件厂院内架起的4米多高的动力电缆线刮断后,导致全厂停产20多小时,总计损失约18000余元和其给出租车司机刘春风加380元汽油、其寻找田国春花打车费340元,因其证据不足且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是开出碎石厂院时将电缆线刮断,而其实被申请人刮断的是预制件厂的电缆动力线,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二审判决中已明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判决也是维持原判,没有影响判决结果,均认为原审被告田国春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可以看作是笔误;对于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田国春携走一车碎石运货签单,其已赔偿厂方净石料款1480元,而原审只判决被申请人返还运货签单一份无法执行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赔偿厂方净石料款1480元而其只举证碎石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0764号车拉走1-3碎石一车票子没有返回,故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返回拉走的1-3碎石一车的出厂票据给申请人王星,并无不当。故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王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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