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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井辉与吴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0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井辉,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乡红帽子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立新,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乡本街。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女,45岁,阜新市海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杨井辉与被申请人吴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5日,杨井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杨井辉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理由: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确定的案由错误。原审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申请人是给被申请人吴立新打零工,报酬也是没有固定的人与吴立新进行结算,每次都是他离谁近就随手把钱给谁,我们大伙就平均分了然后回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二是申请人的受伤是因为吴立新所提供的工作设施有问题所造成的。所以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吴立新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一是这起劳务,被申请人不是雇佣某一个人,而是由申请再审人四人共同承揽下来的,并且待四个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依其成果将报酬给付申请再审人中的某一个人,并不是分别给付。二是申请再审人等四人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务的当中,一直是申请再审人自己提供劳动工具,自己准备收粮食的摄子以及运送粮食翘板,这次使用的翘板是瓦匠干活临时放在被申请人家的,申请再审人顺手临时使用而已。三是申请再审人等四人提供的不仅是劳务,还有一定的技术成份在里面,申请再审人等四人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地的。以上几点符合承揽合同性质和特征的,申请再审人等四人具有独立承包商的性质,所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申请再审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因自己的原因摔伤而发生的费用及相关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定作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杨井辉等四人是独立完成了与被申请人吴立新口头约定的将粮食装袋、搬运粮食装车的工作,被申请人也是按申请人等四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和口头约定的工作成果付费标准向申请人等四人中的一人支付报酬,该报酬由申请人等四人自行分配,所以申请人等四人完成将粮食装袋、搬运粮食装车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予以赔偿。对此,虽然申请人等4人在粮食装袋、装车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但申请人等4人的工作不受被申请人的控制和支配,是由申请人独立完成,而被申请人无论申请人以何种方式完成工作,被申请人最终是依据申请人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也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质上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于申请人在搬运粮食上车的过程中,不慎从翘板上摔倒受伤,属履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自己的风险,因此,作为定作人的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判没有错误,适用法律亦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井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熙 成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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