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工程队诉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辽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工程队。
负责人:王松林,该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谷玉,锦州市太和区凌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忠,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三工程队)诉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第三人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锦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工程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工程队的负责人王松林及委托代理人谷玉,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工程队与锦州市侨联煤炭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于1991年5月12日,签订两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经销处提供4,660平方米土地及负责办理征地手续和款项,由第三工程队负责平整土地、修建门房、围墙等土建工程(投资10万元),产权由双方共有,产权变更、转让、出卖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双方同意,经销处经营煤炭,第三工程队经营木材,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等项内容。协议签订后,于1991年8月21日,经销处的主管部门锦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锦州市侨联)以锦侨联企业发(1991)17号文件,向锦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州计委)报请自建房申请,申请审批建平房10间。1991年8月27日,锦州计委在该申请文件上批示同意计入零星基建计划,建房180平方米,投资5万元。但该申请审批建设平房10间的项目,没有建成。1992年6月20日,锦州计委又在该申请文件上批示同意计入零星基建计划,接层建业务用房,建筑面积850平方米,投资30万元。1991年10月21日,锦州市建设委员会以锦建字(1991)237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锦州市侨联联企业发(29)号文件和图纸初步设计,该工程规划三层,整个建筑面积为1,115.31平方米。
1991年11月19日,该楼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上记载,建设单位栏内加盖单位公章为经销处,施工单位栏内加盖本案第三人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栏内加盖为锦州市侨联经营公司,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建设规模为1,115.3 l平方米,项目总概算为15万元;另在日期为1993年6月28日,该工程“图纸绘审或审核记录”上记载,建设单位为经销处,施工单位为第三工程队,工程名称为综合楼,经销处与第三工程队均在该审核记录上加盖单位公章;在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权号为“锦房执字第0027934号”一份房产执照记载,所有权人为经销处,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房屋地址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37号。经销处在办理该房产执照时,第三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王松林为配合经销处办房照,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盖章。
1990年11月28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锦太政字(1990)第148号征用土地批复,批准经销处征用土地数量为7亩;1993年8月9日,锦州市侨联煤炭经销处更名为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
另查明,第三工程队曾于2001年3月12日在一审法院起诉宏宇公司,请求为二项:1、终止联营协议。2、要求宏宇公司履行联营义务,依法分割联营利润,以及返还投入100万元。此案由一审法院民三庭(原经济庭)审理,确定的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02年4月22日做出(2001)锦经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工程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第三工程队的起诉。宣判后,第三工程队不服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2年12月22日做出(2002)辽立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01)锦经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经对此案重新审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决定后,于2003年12月10日做出(2003)锦民三合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解除第三工程队与宏宇公司的联营协议。宣判后,第三工程队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04年3月22日做出(200 4)辽民二合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该判决书中指出,第三工程队与宏宇公司在综合楼建设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工程队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工程队据此,于2006年2月21日起诉宏宇公司,要求宏宇公司给付工程款暂计l00万元及利息(待决算鉴定后将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第三工程队于2006年5月16日,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土建工程464,433元。2、水暖工程40,782元。3、电气工程14,662元。工程造价总计为519,877元。因此第三工程队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给付工程款519,877元及从1993年楼房竣工时到现在的利息60万元,总计1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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