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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工程队诉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再查明,第三工程队参与了综合楼的建设工程。但第三工程队与原侨联煤炭经销处关于工程的建设等相关事项未做出任何的约定。因第三工程队为本案第三人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单位,由于宏宇公司对第三工程队诉讼地位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了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追加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宏宇公司于1991年6月6日与郝建昌签订承包该综合楼建筑工程协议书。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此承包协议内容,就是建筑本案争议的楼房。根据该协议内容,宏宇公司分多次支付给郝建昌工程款计18.80万元。在二审庭审中,法庭问第三工程队负责人王松林,当你知道宏宇公司已经将该房照办在名下时,你为什么不主张索要工程款的权利?王松林回答:“反正我俩是合伙关系,该楼产权有我一半,所以就没向他要钱。”

又查明,第三工程队为证明其参与本案争议楼房的施工建筑,提供若干张收据和工人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其中有21张为该楼建筑施工收据,有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忠签字,涉及材料费款额19,091.78元。有7个工资表涉及人工费并有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涉及人工费款额19,218.60元。在庭审质证中宏宇公司表示,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票据均认可。

2006年2月21日第三工程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1年5月12日,第三工程队与宏宇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共建平房十间,由第三工程队投资。因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后改建为三层综合楼,该楼由第三工程队投资、承建,于1994年年初建成。同年3月29日,宏宇公司将该楼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实际占用并办理了房产执照。2001年第三工程队曾以联营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楼产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联营协议未实际履行,予以解除。另认定第三工程队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该楼的工程建筑。第三工程队作为综合楼施工方与宏宇公司之间应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第三工程队请求宏宇公司给付综合楼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等费用暂时共计100万元(实际具体金额和宏宇公司实际占用该楼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待决算、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宏宇公司辩称,1990年9月23日经锦州市计委批准,征用废地6亩,占地费用7万元,是我方交的。综合楼工程承包给郝建昌施工队,承包费15万元。1991年10月2日给付郝建昌5万元。1992年6月23日给付郝建昌4万元。1992年1 0月28日给付郝建昌6万元。建综合楼购料费用总计18.80万元,其中1991年6月23日买钢材、水泥款10万元,当时的经手人为姜自全。1992年5月20日买砖瓦2.50万元,买沙子1.50万元,当时的经手人为刘娜。因此建综合楼买地、施工、购料、全部由张跃忠主办,与王松林毫无关系。综合楼在1993年建完,第三工程队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第三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我们是第三工程队的主管部门,我们同意第三工程队主张,第三工程队的一切行为由自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应该是本案争议的楼房由谁来投资建筑。第三工程队为证明争议的楼房为其自己出资所建,出具了73张收据。其中有21张收据为建筑该楼购材料等花销并有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忠在收据上签字。这些收据按字面理解,虽然不能证明该楼为第三工程队独立投资所建,但能说明当时第三工程队的负责人王松林曾经参与过施工。这21张收据所涉款额19,091.78元,人工费(工资表)有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涉金额19,218.60元。该前两项费用应由宏宇公司支付给第三工程队。同时说明该楼房施工组织者为本案宏宇公司负责人张跃忠,并不是第三工程队独立施工。第三工程队提供的其他收据,均不能看出为哪个工程所花销,尤其是有的进料单同时写有几个工程用料工地,故不予认定。第三工程队出具的其他工人工资表看不出该工资是为哪个工程施工所支出,且没有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能认定。关于第三工程队主张在建筑该楼期间,宏宇公司向第三工程队多次借款,应偿还一节,因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故本案不能调整。

关于宏宇公司主张该楼竣工后,并由宏宇公司于1994年办理了房屋执照后,距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01年已间隔7年之久,应该视为第三工程队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工程队作为综合楼施工方与宏宇公司之间应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宏宇公司的主张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故宏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宇公司主张争议该综合楼工程完全是郝建昌建筑的,理由是其与郝建昌签有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l8.80万元,因此该楼建筑与第三工程队无关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工程队工程款38,310.38元。二、驳回第三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2,165元由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工程队负担12,165元,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负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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