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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工程队诉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第三工程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第三工程队提供的开工报告、图纸会审、技术联系单、电气工程验收单和73张收据和证人证言等均证明平整场地、打基础直至楼房施工完毕均是第三工程队所施工。证明楼房是第三工程队从头至尾独立出资施工。2、宏宇公司为证明楼房不是第三工程队所建,出具了与案外人郝建昌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其收条及询问笔录经质证漏洞百出是虚假的,却被原审法院采信,可是原判决在8页13行的表述与原判决自相矛盾。3、原判仅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跃忠在单据上签字为准来认定原材料款是片面的。第三工程队在庭后还找到张跃忠签字的原始票据15张合计2,132.04元和水泥款发票3张合计约15万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宏宇公司按照鉴定结论给付第三工程队款519,877元及利息6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辩称:希望高法按法办案,给我公司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是第三工程队对涉案工程的投入认定问题。涉案工程是否为第三工程队独立施工,第三工程队均应提供其投入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票据认定第三工程队实际投资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第三工程队上诉提出又找到原始票据15张合计2,132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问题。经与第三工程队负责人王松林和其委托的代理人对账,其承认该项2,132元是其重复计算,表示放弃。关于第三工程队上诉提出购买水泥款约15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问题。第三工程队提供了购买水泥款票据3张。经审查,这3张票据不能证明所购水泥用于案涉工程上。故第三工程队主张该项水泥款,不予支持。关于第三工程队提出除在一审提供的73张单据外还有些张跃忠签字票据应予认定的问题。但是第三工程队提供的经张跃忠签字的票据与一审认定的38,310.38元票据是否重复计算,第三工程队代理人在查阅一审卷全部证据后,于2009年7月14日向省院提交了盖有第三工程队公章的《对账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称:“不能查清张跃忠一共签字认可的单据,其中原审法院已认定多少笔,未认定多少笔。因此就此案此节问题无法核对清楚。”嗣后,为进一步核实上诉人第三工程队所主张的工程投入的有关票据,经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对帐,第三工程队一方未到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据第三工程队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表明无法核实,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工程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第三工程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2,165元,由锦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永 江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审 判 员 赵 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 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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