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辽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楷,该公司外装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亲发,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屹,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楷、原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被上诉人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开发公司)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下属的三洋泰装饰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洋泰分公司为凯达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6号海韵广场外装修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日,1—5层于同年11月20日竣工,6—23层于2004年8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348万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洋泰分公司实际从同年8月即进场进行了施工。200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三洋泰分公司为凯达开发公司开发的海韵广场6—23层的土建、给排水等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5层以下前期施工遗留未完善部分,由三洋泰分公司负责完善,工期为同年10月1日至2004年6月10日,必保的工程进度从开工之日起,每4天一层(冬季施工双方另议),并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同年10月5日,凯达开发公司与三洋泰分公司、原施工单位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原施工量予以确认,签署了工程实物交接单,同年10月6日,三方及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交接协议书。三洋泰分公司即进场实施土建工程的建设。同年10月5日,三洋泰分公司向凯达开发公司出具工期完成承诺书,承诺同年l0月1日至11月30日完成商住楼15层(6层以上)主体砼浇注,1—5层商场外装饰,11月20日达到甲方供暖条件,并于12月30日全部完成外装饰。
2003年11月7日,凯达开发公司提供给三洋泰分公司一份外观效果图,对外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变更了设计。2003年11月21日,凯达开发公司与三洋泰分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阐明至2003年11月21日,三洋泰分公司应当完成商住楼12层的施工量,目前只施工到6层顶板,工程严重超期,外装饰工程从设计施工计划、材料到施工人员迟迟不能落实到位,致使原定工期一拖再拖,资金不足,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和技术水平、管理混乱、质量事故频发,给凯达开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双方商定由凯达开发公司负责提供工程的全部材料,原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予以取消等事项。
因双方对工程存在“梁底漏筋”等质量问题及凯达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发生纠纷,2004年1月20日,三洋泰分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出现场,此时三洋泰分公司对1—5层外装饰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该1—5层尚不具备使用条件。嗣后,凯达开发公司另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完成。
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于2004年1月7日出具《海韵广场2003年度工作总结》,对三洋泰分公司因技术人员不足、工人技术素质差、管理差、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工程进度缓慢、延期等情况详细作了阐述。
2004年4月23日,北方建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凯达开发公司给付拖欠其工程款,被扣留的建筑材料,施工工具、设备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沈中民(2)房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方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辽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沈中民(2)房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凯达开发公司给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2,502,539.44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北方建设公司仍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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