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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2003年10月6日,凯达开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凯达开发公司将海韵广场商场部分(1—5层中的一部分)出租给某公司,期限5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由于凯达开发公司未能在2003年12月30日将房屋提供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凯达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2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4]沈民(2)房初字第274号(注:一审误写为[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令凯达开发公司给付某公司22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此判决,凯达开发公司与某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顶房协议书,凯达开发公司将海韵广场A座601、604、606、609共4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09.4平方米折价2,227,680元抵偿给某公司,某公司现在使用中。

2005年7月15日,凯达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凯达开发公司、北方建设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凯达开发公司“海韵广场”外装饰工程。合同工期为2003年9月1日开工,1—5层于2003年11月20日竣工。2003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北方建设公司(乙方)承建海韵广场工程6—23层主体建设,以及五层以下前期施工遗留未完善部分,由乙方完善。第十二条第二款还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重大施工质量问题,或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工期完工,乙方无条件退场,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于北方建设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和技术水平、管理混乱,工期一拖再拖。为此,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北方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逐一予以确认。同日,北方建设公司在未经凯达开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离场,致使原定工期无法按时完工,构成严重违约。2003年10月6日,凯达开发公司与某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凯达开发公司一至五层裙楼部分租赁给某公司,交付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由于北方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凯达开发公司无法按期移交场地。为此某公司起诉凯达开发公司,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凯达开发公司给付某公司违约金220万元(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沈民(2)房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北方建设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凯达开发公司对某公司逾期交付场地的违约,因而北方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220万元损失。为此,凯达开发公司曾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该项损失,但由于凯达开发公司与某公司的诉讼处于审理期间,故该审判决凯达开发公司“可在取得国家权力机关的确认或其他直接证据后另行告诉”。基于此,凯达开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北方建设公司因违约给凯达开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是因凯达开发公司多次变更设计、下令停工及不按时付款、不及时供料造成的。这些原因都是凯达开发公司单方造成的,与北方建设公司无关。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但凯达开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一直大量拖欠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凯达开发公司已构成违约。在北方建设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造成北方建设公司材料供应不足、人工费拖欠,北方建设公司的停工及拖延工期是迫不得已的。根据外装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上述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应由凯达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凯达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北方建设公司拖延工期。省、市法院的判决及相关的证据证明2004年1月20日凯达开发公司强行将北方建设公司施工人员赶走,凯达开发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未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凯达开发公司就擅自解除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对于凯达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凯达开发公司与某公司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但北方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全部交工的时间则是2004年8月1日,即在完工前就已经要交付了,对某公司的违约是凯达开发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且凯达开发公司主张的对某公司的违约金的赔偿,北方建设公司也持置疑的态度,北方建设公司也将继续了解情况。凯达开发公司主张在补充协议中有北方建设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质量存在问题等的说明,但此协议是违背北方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的。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说明在协议前存在这种情况,而不能说明在协议签订后仍存在这种情况。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北方建设公司只承担修复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即使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总工程款的5%计算,是9,395,800元(总工程款)的5%即469,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凯达开发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下属的三洋泰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并予解除。由于三洋泰分公司既做土建部分施工,又做外装饰施工,因其自身施工能力的原因,造成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工程进度迟缓,对此,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监理公司出具的总结报告中均予以了确认,三洋泰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至2004年1月20日,双方产生纠纷,三洋泰分公司停工并撤离现场时,1—5层外装饰工程尚未完工,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致使凯达开发公司与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并引发某公司对凯达开发公司另案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判令凯达开发公司赔偿某公司220万元,由于该损失是三洋泰分公司原因造成的,而三洋泰分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北方建设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应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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