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凯达开发公司(甲方)与北方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关于工期延误约定,10.1对由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①工程变化超过5%或非乙方原因的设计变更;②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地区限电除外)、停气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③不可抗力。④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⑤甲方发包的其他工程项目影响乙方正常施工;⑥甲方主体工程工期顺延而导致施工现场不具备乙方进场施工条件,而使乙方延期开工;⑦甲方未能及时供应材料影响乙方施工;⑧甲方代表同意工期相应顺延的其它情况。……10.2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负责由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金最高为合同总价值的百分之五。该合同第19条关于违约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它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关于其它事项约定,其中: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停工,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2.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重大施工质量问题,或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工期完工,乙方无条件退场,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
2003年10月5日北方建设公司在《工期完成承诺书》中承诺各项工程工期的同时,还提出“有以下因素工期顺延:1.设计变更影响正常施工。2.商砼供应不及时,影响正常施工。3.气温突变<-15°C以下>严格按规范施工。4.由于甲方(凯达开发公司)的原因工期顺延。如我公司依据上述条件未能完成施工工期,十五层商住楼以下部分,将承担冬季施工增加费,并保证完成合同工期,外装分项将赔偿甲方相应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期完成承诺书》等在卷为凭,经质证和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达开发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下属的三洋泰分公司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三洋泰分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期限即2003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海韵广场”1—5层外装饰工程,其自身施工能力差,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进度迟缓是造成工期延误、工程未完工的主要原因,对此情况在200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总结报告中有较为明确的叙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洋泰分公司施工工程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鉴于三洋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违约责任应当北方建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北方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凯达开发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外装饰工程从2003年10月18日起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凯达开发公司供应重要装饰材料没有及时到场存在影响工期情况,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只对北方建设公司施工能力不足、影响工程进度、管理混乱等方面做了确认,对北方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并没有任何表述和确认,故拨付工程款、变更设计、供应材料是否影响工期并不足以否定北方建设公司延误工期、未按期交工的事实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北方建设公司主张凯达开发公司也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在《建筑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北方建设公司单方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负责由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金最高为合同总价值的百分之五。因此,北方建设公司未按期完工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不超过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损失范围,故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暂定价1348万元为依据,北方建设公司赔偿凯达开发公司的损失赔偿金最高为674,000元(1348万元×5%)。凯达开发公司虽已向某公司赔偿220万元损失,但该项损失并非北方建设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故凯达开发公司主张北方建设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合计45,410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10元,由沈阳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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