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大学、沈阳乡镇企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化涛。
委托代理人:贾明。
委托代理人:张立刚,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学。
法定代表人:吕忆环。
委托代理人:公民。
委托代理人:姜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乡镇企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上诉人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沈阳大学、沈阳乡镇企业学院(以下简称乡企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八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张立刚,沈阳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公民、姜宇杰到庭参加诉讼。乡企学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30日,八建公司(乙方)与乡企学院(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八建公司维修、加固被告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乡石庙子村乡企学院院内的教学楼;工程内容:土建加固、改造、装修、给排水、采暖,电照;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9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3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按图纸、签证预算,乙级取费;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贾明,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程厚岩;工程款支付:开工3日内预付工程款50,000元,以后按形象进度拨付;设计变更:以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书和双方签证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外一次结清,乡企学院不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附加条款中约定:1、按现行建经文件执行;2、其余工程款在1999年l0月30日结算;3、本合同之外未尽事宜按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八建公司进场履行施工义务,乡企学院累计给付八建公司工程款195,000元。现涉案工程于1999年11月1日停工至今。
另查明,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八建公司于2006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乡企学院教学楼的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依据该申请,一审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通过该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乡企学院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造价确定的项目1,424,609.13元,施工水电费12,748.23元;乡企学院驻工地代表XXX签字,造价不确定的项目219,374元,施工水电费7,305.70元;XXX签字、教学楼之外的项目42,027.82元,施工水电费176.68元;造价不确定、工程量无法核实的项目42,450.18元,施工水电费487.05元。2006年6月30日,八建公司举出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关于沈阳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贾明)对沈阳乡镇企业学校教学楼土建、加固等工程施工项目所发生设备租赁费测算的审核报告》,载明:1、1999年7月31日至双方协商暂停施工的同年11月1日90天间,施工发生机械设备租赁费82,824元;2、1999年11月1日至约定复工时的2000年4月30日间181天,实际发生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166,882元:3、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730天间发生租赁费673,060元;4、2002年4月30日贾明将租赁设备买断后,与沈阳开发区兴安建筑工程公司间不再发生租赁费。在本次重审期间,经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八建公司租赁的龙门架、塔吊及搅拌机发生的租赁费调整结论,于200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补充测算》,载明:1、双方协商停工1999年11月1日至约定复工时2000年4月30日间181天,实际发生租赁费77,830元;2、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730天间发生的租赁费313,9O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91,730元。
还查明,关于乡企学院垫付的材料款,八建公司陈述为1l3,619元、沈阳大学于审理时陈述“沈阳大学没有垫付过工程款,乡企学院垫付过材料款合计483,334.89元”。
还查明,八建公司工地代表人贾明于1999年7月28日与案外人沈阳开发区兴安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后双方又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贾明将所租赁的机械设备买断,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关于八建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八建公司提供了分别于2003年9月9日、2005年1月19日向沈阳大学发出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书》,要求将留存在施工现场的塔吊、龙门架及搅拌机拉走,其中,XX在2003年9月9日的《情况说明》上注明“经请示X校长同意,可以让贾明同志拉走(搅拌机)”;XXX在2005年1月19日的《申请书》上注明“贾明所指塔吊、龙门架是否属于其入施工现场时带入的,请XXX、XX核实一下。如属实,同意拉走”;XXX于2005年1月20日在该《申请书》上注明“是贾明进场时带入的设备,情况属实,请同意拉走”;XX在该《申请书》上注明“以前老X说大学不让拉,情况属实”。针对上述《申请书》,沈阳大学于审理时陈述“XX、XXX、XXX、XX均是我们大学的,XXX是资产处处长,XX是当时的后勤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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