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大学、沈阳乡镇企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再查明,乡企学院隶属于沈阳大学,于2000年4月3日经批准成立,系事业单位法人。2007年10月25日,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该单位已多年未参加年检,但由于多种原因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2006年5月18日,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 999年7月30日,其与沈阳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建公司维修、加固沈阳大学乡企学院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乡石庙子村的教学楼4,30O平方米。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沈阳大学资金不足,造成停工并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大学给付工程欠款1,357,134.36元,并从l999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2、沈阳大学给付停工、窝工损失1,223,896元,具体包括设备租赁损失841,146元、人工费损失147,220元、现场滞留设备损失235,500元;3、相关诉讼费用由沈阳大学承担。

沈阳大学辩称:1、沈阳大学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乡企学院作为施工合同当事人,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且其法人资格至今亦未被吊销或者注销,故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乡企学院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八建公司与乡企学院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八建公司进场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于1999年11月1日停工至今,故乡企学院负有给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沈阳大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由八建公司与乡企学院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乡企学院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向八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乡企学院在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时尚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其已于2000年4月3日经批准成立,并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故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沈阳大学在本案中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虽然其是乡企学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因乡企学院已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沈阳大学提出的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问题。因八建公司于2006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造价确定的项目1,424,609.13元;乡企学院驻工地代表XXX签字,造价不确定的项目219,374元;XXX签字、教学楼之外的项目42,027,82元;造价不确定、工程量无法核实的项目42,450.18元。虽然XXX是乡企学院驻工地代表,但其在本案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案中,因XXX并未出庭作证,而八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证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并经一审法院许可,故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中“被告驻工地代表XXX签字,造价不确定的项目219,374元;XXX签字、教学楼之外的项目42,027.82元”及“造价不确定、工程量无法核实的项目42,450.18元”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24,609.13元。

关于乡企学院实际垫付的材料款数额问题。虽然沈阳大学陈述乡企学院垫付材料款合计483,334.89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票据中并未注明系涉案工程发生的材料款,且有部分票据时间系在1999年11月1日工程停工之后,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乡企学院垫付的材料款数额,因八建公司于审理中陈述乡企学院垫付的材料款为113,619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八建公司的自认认定乡企学院垫付的材料款为113,619元。

关于乡企学院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造价确定的项目1,424,609.13元,施工水电费12,748.23元”,现乡企学院已给付八建公司工程款l95,000元、提供建材价值113,619元,故尚欠八建公司工程款l,103,241.90元(计算万法为:1,424,609.13元一12,748.23元一195,000元-113,6l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第(三)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八建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乡企学院应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八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103,241.90元的利息。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