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大学、沈阳乡镇企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关于八建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损失841,14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八建公司提供了有乡企学院驻工地代表XXX签字的《进场设备机械明细表》拟证明进场机械设备的种类及数量,但如前所述,因XXX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除“塔吊、龙门架及搅拌机”部分,其他证明内容中不予认定。因沈阳大学于审理时对于八建公司提供的2003年9月9日的《情况说明》和2005年1月19日的《申请书》上“XX、XXX、XXX、XX”的签字及身份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设备即塔吊、龙门架及搅拌机在停工期间留存于施工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上述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损失,根据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补充测算》,确认1999年1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共发生机械设备租赁费391,730元。故乡企学院应给付八建公司设备租赁费损失391,730元。
关于八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损失147,220元及现场滞留设备损失23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八建公司提供了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待工期间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拟证明上述损失,但因上述证据系八建公司方单方制作,而沈阳大学又不予认可,故对于八建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乡企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八建公司工程款1,l03,24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乡企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八建公司工程款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损失39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八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0元,由八建公司负担10,000元,由乡企学院负担2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0元,由乡企学院负担。
八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认定沈阳大学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市教委批复,乡企学院隶属沈阳大学,1997年7月30日八建公司与乡企学院签订施工合同时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乡企学院尚取得事业法人单位登记,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八建公司与乡企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由八建公司与沈阳大学负责履行。2、2000年4月13日,案外人张海涛伪造乡企学院登记资料,骗取登记机关为其颁发了事业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后,沈阳大学于2001年1月11日向登记机关发出通报,请求登记机关采取防范措施,登记机关复函要求沈阳大学以正式文件告知登记机关,由于沈阳大学未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注销乡企学院的相关文件,致使登记机关未能及时注销或撤销乡企学院的法人登记。可见,乡企学院非法取得事业法人单位登记并得以存续,是由于沈阳大学没有及时办理乡企学院的注销手续所致,故沈阳大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3、1999年12月18日,沈阳大学财务处、审计处联合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沈阳大学向乡企学院投资9,025,946.04元。其中包括向八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该审计报告也反映出沈阳大学对设立乡企学院出资不到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阳大学在三次收到八建公司工程决算书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沈阳大学乡企学院工程决算审校报告书》,并由沈阳大学出具了综合审计报告。二份报告均沈阳大学向八建公司拨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以及尚欠工程款的内容。八建公司是对二份报告确定的款项数客有异议才向法院起诉的,在原一审中,沈阳大学对诉讼主体未提出任何异议,明确承认施工合同是与八建公司履行,并表示按照公平合理的步骤对本工程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回避上述事实,认定由无资金、无人员、无场地的乡企学院向八建公司履行义务,毫无法律根据。二、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1、因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将乡企学院驻工地代表程厚岩签证的部分工程量表述为“造价不确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八建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向沈阳大学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按照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利息应从1999年11月1日提交工程决算书时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算,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对设备租赁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八建公司的进场设备,有工地代表XXX的签证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补充测算》核减设备损失,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对八建公司待工期间人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八建公司于2000年4月进场,有沈阳大学工作人员证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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