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源化纤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211号。
代表人:宋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菁,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彭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营业部风险控制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安徽华源化纤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简称工行寿春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2009)合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上诉人工行寿春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菁、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8日,工行寿春路支行与华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6年寿支字第0034号。该合同约定工行寿春路支行向华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1日,年利率5.58%,按季结息;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华源公司与工行寿春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机械设备(原FDY生产线、BCF生产线、PTT生产A线、PTT生产B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寿春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源公司未还款,截止2008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39438.13元。
2009年2月,工行寿春路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华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9438.13(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对华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寿春路支行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工行寿春路支行按约向华源公司发放贷款,华源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工行寿春路支行对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工行寿春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9438.1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工行寿春路支行有权对华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FDY生产线、BCF生产线、PTT生产A线、PTT生产B线)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4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源公司负担。
华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过高,即使按照工行寿春路支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标准亦多计月息7672.5元及其产生的复利和罚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判决第一项中华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439438.13改判为42万元。
工行寿春路支行辩称:双方签订的寿支字第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华源公司贷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华源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寿春路支行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受合同约定内容约束,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行寿春路支行依约给华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源公司亦应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履行该项义务,即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寿春路支行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方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且工行寿春路支行关于该部分数额的计算标准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符合银行业计算惯例,依据该标准华源公司应付利息为439438.13元(计至2008年12月31日),华源公司认为其多计算月息7672.5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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