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俊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俊,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合肥福星电缆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485号。
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绿都商城EF区4层。
法定代表人:陆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苏州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俊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纺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采峰、被上诉人华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倪俊原系华纺公司股东。2007年6月24日,甲方陆国强、周小明与乙方华纺公司(吕勇、倪俊、阮怀健)以及霍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开发建设的霍邱县河口镇集贸大市场项目出现后续开发资金不足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关于华纺公司股权变更事项:倪俊、阮怀健两人自愿退出华纺公司,并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及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二、关于倪俊、阮怀健前期投入及应得收益的处理:(一)倪俊前期投入资金及应得收益1348万元(投资款以最终审计核准数确定,应得收益按投资款的30%计算,附投资明细表),由华纺公司出具欠条给倪俊,并有华纺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和公司盖章。…三、倪俊、阮怀健投入资金和收益的返还事项:(一)乙方委托安徽中皖辉达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从河口大市场房产销售总额中按40%返还给倪俊,如销售的房屋属倪俊设定抵押的房屋,则售房款全额支付给倪俊,直至还清倪俊前期投入资金及应得收益1348万元为止,(附返还保证协议书)。(二)甲方确保倪俊投入资金和收益的返还,乙方同意将河口集贸大市场建设的房屋200套抵押给倪俊。倪俊取得相应的款项后,应立即解除抵押。本协议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后生效,倪俊应配合办理抵押手续…。(三)若甲方在2008年2月底未能够全部返还倪俊资金,余款执行甲方和倪俊双方的抵押担保协议。(五)杨涛的投资及收益问题由倪俊依据本协议取得相应款项后两人自行解决,杨涛不得向甲方和华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的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在本协议之前华纺公司、吕勇与倪俊、杨涛、阮怀健所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2006年9月4日-07年5月31日财务明细表》确认总投资10341000元,并注明附华纺公司欠条壹张,倪俊、阮怀健、周小明、吕勇分别签名。2007年7月3日,华纺公司向倪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倪俊在霍邱县河口镇集贸大市场投资款壹仟零叁拾肆万壹仟元整(¥10,341,000),回报额叁佰壹拾万零贰千三百元整(¥3,102,300元)合计壹仟叁佰肆拾肆万叁仟叁佰元整。欠条由时任华纺公司董事长吕勇出具,加盖了华纺公司公章,周小明、吕勇、陆国强分别签字。2007年8月24日,甲方陆国强、周小明与乙方华纺公司(吕勇、倪俊、阮怀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对双方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如下:……二、乙方同意于2007年8月27日与甲方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本协议签订后,由倪俊或其指派的代表配合华纺公司共同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200套房屋的抵押手续。四、在200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前,倪俊享有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倪俊不得主张改变原协议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如法院在对上述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一旦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抵押手续条件成立后,倪俊必须无条件解除保全措施。五、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双方未能就200套房屋办理抵押手续。2007年9月19日,倪俊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华纺公司在霍邱县河口镇集贸大市场所有及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定着物予以查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裁定查封华纺公司所有及使用的位于霍邱县河口镇集贸大市场内的全部土地及其地上定着物。2007年10月8日,倪俊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纺公同立即偿还欠款13443300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华纺公司提起管辖状异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华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2月1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倪俊主张华纺公司返还投资款,但根据2007年6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该投资款应在房屋销售时,从河口大市场房产销售总额中按40%返还给倪俊。该约定在2007年8月24日协议中予以进一步确认。然根据倪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销售情况,故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60元,由倪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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