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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俊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3)
  三、华纺公司与倪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倪俊对华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鉴于华纺公司在2007年7月3日向倪俊出具了欠条,故倪俊在2007年7月3日以后有权向华纺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华纺公司偿还倪俊欠款时,除偿还10341000元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规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倪俊支付相应利息。鉴于本案是欠款纠纷,非股权转让纠纷,故倪俊主张华纺公司返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华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给倪俊1034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驳回倪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60元,倪俊承担20492元,华纺公司承担81968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60元,由倪俊承担20492元,华纺公司承担81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晖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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