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锦都煤矿与萧县白土镇孤西粘土矿、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经营合同纠纷案 (2)
2002年10月27日,锦都煤矿委托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对锦都煤矿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20日的投资、销售及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萧恒基字(2003)第027号《审计报告》,认定投资为4733435.92元。
2005年12月6日,徐海平与谢继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徐海平)、乙方(谢继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得50%,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同日,白土镇政府作为甲方,徐海平、谢继昌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锦都煤矿属集体企业,乙方就现有矿井开采,无权更名、买卖、转让、转包或租赁;同意徐海平为法定代表人;该矿以前及以后生产期间所欠债务及各项赔偿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
2006年8月18日,徐海平代表锦都煤矿为甲方、谢继昌代表孤西粘土矿为乙方最后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锦都煤矿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在甲方将第七条款的押款交付后,由甲方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对煤矿恢复生产所需的资金由甲方负责出资,乙方不再出资,在此之前甲乙双方合伙期间,甲方的投资甲乙双方共同的债务,乙方不再分摊;煤矿自领到火工产品之日起,甲方按每月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分成款。同日,谢继昌代表孤西粘土矿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书》签订后,因锦都煤矿生产中出现事故,不能恢复正常生产。2007年10月29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以宿政秘[2007]97号文下发了《关于关闭整顿萧县锦都煤矿的通知》,关闭了锦都煤矿。同年12月21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皖发土资函[2007]1531号文注销了锦都煤矿采矿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锦都煤矿与孤西粘土矿、白土镇政府于1999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孤西粘土矿依合同约定对锦都煤矿进行了投资、改造、整修从而恢复生产。煤矿生产后,锦都煤矿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始终掌管着经营证件及印章,仍实际控制该矿的生产经营权,经常因经营等与孤西粘土矿发生纠纷,双方在白土镇政府协调下多次达成新的协议;2006年8月18日,孤西粘土矿与锦都煤矿再次签订协议,孤西粘土矿与锦都煤矿在协议中虽对煤矿恢复生产所需资金的出资、煤矿生产经营权、利润分配等作出约定,孤西粘土矿亦出具保证书认可该协议,但协议并未对孤西粘土矿的前期投资款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协议中约定锦都煤矿每月支付孤西粘土矿10万元分成款,亦未明确约定该款为锦都煤矿返还孤西粘土矿的投资款还是利润分成款;由于锦都煤矿没有对该矿再进行投资、恢复生产,致使该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损害了孤西粘土矿的合法利益,现该矿关闭并被注销采矿权,不允许生产,孤西粘土矿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孤西粘土矿另要求白土镇政府承担偿还投资款的请求,因白土镇政府只是锦都煤矿的开办单位,不是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现该矿已被注销采矿许可证并且关闭,锦都煤矿系白土镇政府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白土镇政府应对该开办的煤矿承担清理清算责任,在清理清算该矿资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孤西粘土矿投资款的责任。锦都煤矿辩称,孤西粘土矿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锦都煤矿以孤西粘土矿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行使解除权,孤西粘土矿也未以锦都煤矿单方解除合同为由提起诉讼;锦都煤矿与孤西粘土矿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常因经营发生矛盾,均经调处解决,由于锦都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都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孤西粘土矿投资款100万元;二、白土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锦都煤矿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资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孤西粘土矿投资款100万元的补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锦都煤矿负担。
锦都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从未委托任何机构对该矿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20日的投资、销售及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委托书》系孤西粘土矿私刻公章以其名义进行的委托审计,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内容未经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孤西粘土矿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尚欠500万元承包费未予支付。庭审中,锦都煤矿对孤西粘土矿是否欠500万元承包费问题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称:一、原审判决对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其要求终止《承包合同书》的原因不是因煤矿恢复生产,煤炭行情好,而是为了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的文件精神。2、2006年8月18日的《协议书》并非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而是在履行过程中因煤层发生燃烧被责令停产致使未完全履行。二、原审判决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自1999年12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就产生很多矛盾,一直协商解决,直至2006年8月18日达成协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该《协议书》确定。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返还投资款,且其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文上亦有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孤西粘土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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