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锦都煤矿与萧县白土镇孤西粘土矿、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经营合同纠纷案 (4)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锦都煤矿是否委托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矿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20日的投资、销售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锦都煤矿请求解除1999年12月6日《承包合同书》的原因是否因煤矿恢复生产,煤炭销售行情看好?三、2006年8月18日的《协议书》是否已作出履行?原审判决锦都煤矿返还孤西粘土矿投资款10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分述如下:
一、原审法院从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锦都煤矿于2002年10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锦都煤矿委托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矿2000年1月1日——2002年9月20日的投资、销售及债权债务情况。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安徽省萧县锦都煤矿”公章。锦都煤矿上诉称孤西粘土矿私刻锦都煤矿的公章出具《委托书》委托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委托书》上加盖的“安徽省萧县锦都煤矿”公章系孤西粘土矿私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锦都煤矿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7日锦都煤矿委托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矿2000年1月1日——2002年9月20日的投资、销售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的事实并无不当。锦都煤矿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02年10月27日的《委托书》虽以锦都煤矿名义向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但在上述期间内锦都煤矿实际上是由孤西粘土矿承包经营,独立行使生产经营权,故在无证据证明向萧县恒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经双方共同确认,锦都煤矿对《审计报告》认定的投资数额4733435.92元不认可的情形下,《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对2003年2月27日的《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投资数额4733435.92元予以确认,嗣后锦都煤矿通过经营,资本产生盈亏,投资款随之相应地发生了变化,故亦不能以此数额作为返还的依据。锦都煤矿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锦都煤矿于2002年3月13日向白土镇政府递交的《紧急请示报告》、同年3月15日向孤西粘土矿并谢继昌发出的《通知》、同年3月21日给萧县县委领导的书面报告以及同年3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均以2001年9月16日国务院国办发[2001]68号文件中关于“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等有关规定,请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书》,故锦都煤矿关于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书》的原因系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关于锦都煤矿看到煤矿恢复生产,煤炭行情好,即要求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承包权一节事实认定不当。孤西粘土矿一审中提交的2003年10月9日《关于萧县锦都煤矿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系依据萧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萧信函字(省2003)30号函的要求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的内部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原萧县锦屏山煤矿与孤西粘土矿于1999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承包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屡屡产生矛盾,锦都煤矿曾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书》,后经协商,徐海平和谢继昌分别代表锦都煤矿和孤西粘土矿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书》对《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及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将双方的经营关系由原承包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约定的双方共同管理经营、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双方各得50%等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亦应确认有效。2006年8月18日,徐海平和谢继昌分别代表锦都煤矿和孤西粘土矿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再次将双方的经营关系由合伙经营转变为锦都煤矿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取代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未明确锦都煤矿每月支付孤西粘土矿10万元分成款的性质,但依据孤西粘土矿在履行《承包合同书》期间对锦都煤矿有一定比例的投资,现又退出不再参与锦都煤矿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的事实,故《协议书》中关于锦都煤矿每月支付孤西粘土矿10万元分成款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以此方式对孤西粘土矿的投资作出的返还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锦都煤矿已向孤西粘土矿支付了10万元款,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锦都煤矿关于该《协议书》已作出履行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2006年10月26日《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因矿井煤层发生燃烧,责令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的处理决定尚不足以证明与《协议书》约定的“如遇政策性停产和甲方(锦都煤矿)不可抗力的原因及自然灾害造成煤矿停产,停产期间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孤西粘土矿)的分成款”相符,故不能以此作为锦都煤矿不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的依据。2007年10月29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关闭整顿萧县锦都煤矿的通知》,关闭了锦都煤矿,致使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协议书》设定的目的,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锦都煤矿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关闭整顿期间,仍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孤西粘土矿履行每月支付10万元款的义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锦都煤矿返还孤西粘土矿投资款100万元并无不当。锦都煤矿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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