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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二终字第0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9720—3。
  法定代表人:施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4941—9。
  法定代表人:章冬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0日作出的(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和平、汪晖,代理审判员张红柳组成合议庭,并由书记员陈小艳担任本庭记录,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3日,安徽省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宿州莲都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作为乙方(简称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共450吨,扣件10.28万只,租期2年左右,以工程结束时间为准;钢管租金为135元/月吨,扣件为0.30元/月只;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甲方在转支乙方当期工程款中扣除。最后一期租金以月为单位计算,计30天以内算一个月,31天至60天算二个月租金;甲方所供钢管和扣件需送达工地现场,经乙方验收认可为准;租期届满,乙方归还给甲方的钢管、扣件必须完好无损,凡有缺损,乙方自愿向甲方赔偿损失,即钢管3000元/吨,扣件4.8元/只;乙方归还的钢管以实际重量按50元/吨的清理费支付给甲方,如现场清理完毕的钢管,经甲方验收认可的不计清理费。2006年7月25日,项目部给宿州莲都公司出具钢管、扣件租还清单,内容为:根据2004年6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甲方(宿州莲都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向乙方(项目部)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工地供钢管134.4吨,扣件3.2万只,乙方于2006年7月11日至7月24日归还未经清理的钢管133.92吨,扣件25130支,乙方尚欠甲方所租赁的钢管0.48吨,扣件6870支。由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二建公司)至今对应付的租金、钢管清理费和应赔偿的损失分文未付,宿州莲都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浙江二建公司支付租金721344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9407.45元(计算至2008年1月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二建公司赔偿租赁物丢失给宿州莲都公司造成的损失34416元,支付租赁物清理费6696元。
  另查明,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宿州莲都公司的股东。2004年5月18日,宿州市公安局作为发包人,浙江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宿州市公安信息指挥中心。2004年5月21日,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浙江二建公司浙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宿州市公安局公安信息指挥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其中第五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公安局应付的每期工程款先凭乙方出具发票或收据支付给乙方账户,乙方按规定扣留管理费和税金后,及时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经与本工程乙方的项目部按约定的工程价款相关条款规定结算后,及时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项目部。2004年8月31日后,浙江二建公司浙西公司未向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致宿州莲都公司无法按约定扣除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宿州莲都公司、浙江二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浙江二建公司欠宿州莲都公司钢管、扣件租金721344元,丢失钢管损失1440元,丢失扣件损失32976元,钢管清理费66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宿州莲都公司要求浙江二建公司给付,予以支持。宿州莲都公司要求浙江二建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9407.45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租金的期限及逾期的违约责任,故此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浙江二建公司辩称欠宿州莲都公司的租金已依照2004年5月21日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签订的《宿州市公安局公安信息指挥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第五项的规定,给付给了宿州莲都公司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浙江二建公司辩称即使租金没有给付,宿州莲都公司的诉请也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经查,依照2004年6月3日宿州莲都公司、浙江二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2004年5月21日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签订的《宿州市公安局公安信息指挥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第五项的规定,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在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时扣除,但从2004年8月31日起,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就未向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致无法扣除租金,因此,浙江二建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浙江二建公司辩称租赁物清理费不存在,不应给付的理由,因租赁物清理费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钢管、扣件租还清单中均有明确约定,故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莲都公司钢管、扣件租金721344元,丢失钢管损失1440元,丢失扣件损失32976元,钢管清理费6696元;二、驳回宿州莲都公司请求浙江二建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6.8元,浙江二建公司负担10486.8元,宿州莲都公司负担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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