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
浙江二建公司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租赁关系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双方租赁期限届满时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7月25日。因为,2006年7月25日,浙江二建公司的项目部已向宿州莲都公司归还钢管、扣件,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此已明确宿州莲都公司应当知道从这一天要求浙江二建公司支付租金,但宿州莲都公司直到2008年1月才向浙江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此期间也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此外,权利人通过在指定账户上扣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目前仅限于金融机构且有严格的规定和程序要求,本案宿州莲都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显然不能使用,故宿州莲都公司已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宿州莲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宿州莲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延付或拒付租金的问题,对方从另一案件举证的钢管、扣件租还清单等可以证明,06年7月对方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开具清单;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浙西公司转支最后一笔工程款,双方结算。而不是2006年7月25日,此日是对方向我方归还部分租赁物的时间;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未引起诉讼时效的计算;四、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方举证的租赁租金和欠赔清单等间接证据,说明双方租金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时效问题;五、本案的租金问题,双方在另一案件(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53号侵权纠纷案中,曾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宿州莲都公司主张租赁等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因租赁法律关系而产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金融机构可以从对方当事人帐户中扣收欠款本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在转支乙方当期工程款中扣除”,是约定的对租赁费用的一种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原审法院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在指定账户上扣款支付租赁费,但从2004年8月31日起,浙江二建公司浙西公司就未向衢州莲都支付工程款,致无法扣除租金”的事实,已经证明浙江二建公司浙西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宿州莲都公司扣款条件不具备,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三、由于主张租赁费用的时间属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宿州莲都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006年7月11日至7月24日浙江二建公司项目部向宿州莲都公司归还了其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并于2006年7月25日提供了归还租赁物的清单,宿州莲都公司在该单上签字确认,只是明确了宿州莲都公司向浙江二建公司项目部返还钢管、扣件的数量,未经清理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尚欠钢管、扣件的数量,只能证明浙江二建公司已完成了返还租赁物的部分义务,并不能证明此时宿州莲都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已经具备,故不能认定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四、与租赁费相联系的浙江二建公司欠宿州莲都公司的钢管、扣件数量及租赁物清理费,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钢管、扣件租还清单中均有明确约定,钢管、扣件及租赁物清理费均不属于租赁费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浙江二建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宿州莲都公司支付丢失钢管、扣件损失的折款及租赁物清理费。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宿州莲都公司向浙江二建公司主张租赁费用的主张并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宿州莲都公司主张租赁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4.56元,由浙江二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和平
审 判 员 汪 晖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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