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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郎溪县金陵置业有限公司诉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注销登记案 (3)
  一审原告金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用地符合政府用地规划,且原告已经做好施工的一切准备工作。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本案中,金陵公司持有的郎国用(2003)字第18-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土地在颁证时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郎溪县人民政府为金陵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现郎溪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等规定纠正原违法颁证行为,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作出注销金陵公司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郎政告[2007]4号《注销土地登记公告》中关于注销金陵公司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金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郎溪县金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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