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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4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冬生,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
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冬生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生诉称:2006年3月16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绩政[2006]14号),张冬生认为该文件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06]14号文件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判决绩溪县人民政府安置张冬生并向其发放安置补偿费12265元及安置补偿宅基地
12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06]14号文件《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中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冬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冬生上诉称:《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方案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也是确定的,该方案在绩溪县人民政府管辖的范围内对同一事项不能反复适用,故《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属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为做好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工作,保护王家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绩溪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现张冬生对该方案的附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冬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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