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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松涛诉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松涛,男,193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淮南市公安小区13号楼1单元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淮南市洞山中路财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锦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喻平,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住所地淮南市洞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祝仁,主任。
  赵松涛诉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9]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赵松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06年12月15日,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申请,作出淮拆裁字[2006]第7号行政裁决。2008年4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皖行终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裁决,并判令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拆迁裁决。
  2008年9月5日,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淮拆裁字[2008]第22号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赵松涛所有的两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均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一处系砖混结构住宅,1964年建成,实测房屋建筑面积87.64平方米,房外庭院67.01平方米,住宅及庭院占地系划拨取得;在该住宅西侧42平方米土地上,赵松涛另自建经营用房一处,于1989年建成,建筑面积35.14平方米。1998年8月5日,经淮南市政府批准,该42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赵松涛使用,出让期限为30年。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拆迁人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裁决。因赵松涛对拆迁人提供的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拆迁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裁决机关遂委托淮南市房地产协会对该估价结果进行鉴定。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根据鉴定意见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结论是赵松涛被拆迁住宅、经营用房市场评估价分别为161608元、188526元。因赵松涛对拆迁住宅选择货币补偿;对拆迁经营用房,拆迁人只能提供鑫城花园美食城一号位(即B区美食城北侧起第一间商铺,期房)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的安置房。故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拆迁住宅部分,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161608元;拆迁商业用房,赵松涛选择货币补偿,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188526元;赵松涛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提供鑫城花园美食城一号位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最终以房地产测绘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的安置房,赵松涛应向拆迁人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627338元(815864-188526元),最终以房地产测绘部门测绘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结合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计算的总价款和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之差向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款;对赵松涛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及停业补偿费,参照淮府[2005]57号《淮南市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其他补偿价格和补助标准》确定。赵松涛的房屋已被依法强制拆除。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该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故政府机关定期公布的房地产价格仅属拆迁估价应参照的因素之一,而非惟一因素。赵松涛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为2006年2月18日,淮南市政府虽然没有公布2006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但政府公布的价格只是估价因素之一,评估时还应综合考虑房屋结构、成新、用途、收益、占地面积、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等具体因素。评估机构根据复核鉴定意见,参照该市2005年6月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及综合因素,得出2006年2月1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该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裁决内容符合《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赵松涛认为裁决事实错误、估价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依据2005年基准价不合法、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松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松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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