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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松涛诉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2)
  赵松涛上诉称: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不能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强制拆迁地面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淮拆裁字[2008]第22号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第一组:1、拆迁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申请人授权委托书;4、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即[私]房字第1-J2-37405号房产证档案(住宅),住宅房土地使用证档案,[私]房字第[95]4-21047号房产证复印件及档案(商业),商业用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档案;5、淮大房地(拆)评字第2006(00011)号评估报告,复核鉴定书,淮大房地(拆)评字第2006(0009-1)号评估报告,淮大房地(拆)评字第2006(00011-1)号评估报告;6、评估结果公示公证书;7、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8、协商记录公证书;9、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证明申请裁决符合法定条件。第二组:2006年9月4日及8日的调解笔录,证明已履行调解程序。第三组:1、公证送达裁决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2、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送达回证;3、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证书;4、送达评估鉴定组成员名单通知公证书;5、裁决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裁决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裁决书送达回证(前次裁决);8、拆迁许可证;9、拆迁延期批复。证明裁决程序合法。第四组:1、省高院行政判决书;2、淮大房地(拆)评字第2006(032)号评估报告;3、裁决书送达回证(本次裁决),证明按照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一审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三款、《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一审原告赵松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第一组: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私]房字第1-J2-37405号房产证等。证明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合法。第二组:1、法律法规节录;2、淮旧改[2003]9号文及淮府[2000]38号文;3、《半月谈》2005年总第236期,江平教授说公共利益;4、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淮国土资信处字[2008]第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鑫城花园项目用地不属于公共利益。第三组:1、会谈记录;2、未达成协议的原因;3、出让土地商业用房租赁合同;4、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明其主张出让土地收益符合法律规定,现主要是土地使用权补偿争议。第四组:1、淮南市2005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说明之(二);2、淮大房地(拆)评字第2006(0009-1)号评估报告;3、2005年11月9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9月27日、2008年4月24日之《淮南房产》;4、,淮大房地(拆)评字第2006(00011-1)号评估报告。证明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9月5日依据2006年11月11日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决不合法。
  一审第三人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赵松涛在上诉中,未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9月5日作出的淮拆裁字[2008]第22号行政裁决,这是本案的审理对象,应对该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不涉及审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在拆迁许可范围内实施拆迁”。本案中,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已于2006年2月1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作为拆迁人可以对上诉人的房屋依法实施拆迁。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有权依法取得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权利。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可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裁决。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本案房屋拆迁发生在2006年,应按照当时的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数额。参照《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房屋价格评估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拆迁许可证于2006年2月17日颁发,淮南市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2006年2月18日为评估价格时点作出评估报告符合此规定。上诉人认为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重新裁决时不应当采用2006年的评估价格而应按照2008年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数额,其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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