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甄茂仓等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4)
43、2008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陈春果来到长丰县杜集乡迎新村,窃取300米3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394元。张新志用出租车将本起和第42起两次盗窃的电缆分批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两次盗窃的电缆都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4、2008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夏店怀塘小学附近,窃取44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 149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回合肥,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5、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乘坐林开友(另案处理)驾驶的商务车来到长丰县下塘镇陶新村,窃取45米300*0.4通信电缆、750米200*0.4通信电缆、50米5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5 816元。林开友驾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6、200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杜集乡刘兴村,窃取800米100*0.4通信电缆、800米5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4 264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回合肥,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7、200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朱巷镇柘塘村,在窃取260米300*0.4通信电缆和260米10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13 228.8元。
48、200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等人来到长丰县双墩镇大陆村,在窃取905米200*0.4通信电缆和13米1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黄初金被当场抓获,陈唐周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24387.6元。
49、2008年2月底的一天,经由被告人郭家仁介绍将宋军、贾桦君(均已判刑)盗窃来的一辆万宝璐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 680元)出售给赵怀红(已判刑)。
50、2008年3月份的一天,经由被告人郭家仁介绍将宋军、贾桦君盗窃来的一辆豪顺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 820元)出售给赵怀红。
51、2008年3月11日晚上,经由被告人郭家仁介绍将宋军、贾桦君盗窃来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 400元)出售给赵怀红。
52、2008年,被告人盛亚新将部分从被告人甄茂仓处收购的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周业仓,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被害单位职员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及案发现场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志新驾驶的面包车内扣押了断线钳、扳手、传动带、尿素袋等物证,并经被告人辨认无误;长丰县、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春果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仇庆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德安,被告人郭家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怀红;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庞德安、仇庆文、郭家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其中庞德安、仇庆文系累犯,以及被告人陈春果退赔电信损失款4300元、周业仓退赔电信损失款10000元等情况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张新志、黄初金、陈唐陈、陈春果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张新志、黄初金、陈唐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春果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盛亚新、郭家仁、周业仓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陈春果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新志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庞德安、仇庆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仇庆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庞德安,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郭家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赵怀红,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怀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陈春果系投案自首,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业仓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的行为和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甄茂仓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庞德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仇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4、被告人陈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5、被告人陈唐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被告人张新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7、被告人黄初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8、被告人陈唐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9、被告人陈春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0、被告人盛亚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1、被告人郭家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2、被告人周业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13、作案工具扳手、传动带、断线钳、尿素袋等予以没收。14、各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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