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甄茂仓等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5)
甄茂仓、陈唐周口头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张志新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黄初金口头上诉辩称其只盗窃三次,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过高,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甄茂仓、陈唐周、张志新、黄初金、原审被告人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陈、陈春果盗窃,原审被告人盛亚新、郭家仁、周业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所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甄茂仓、陈唐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甄茂仓、陈唐周盗窃的数额、情节等,分别对其判处不同的刑罚适当,其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张志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运送赃物,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黄初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黄初金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有被盗单位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其辩称只盗窃三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茂仓、陈唐周、张新志、黄初金和原审被告人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陈、陈春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甄茂仓盗窃他人财物4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79384.8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6起未遂,价值计人民币69439.8元;庞德安盗窃他人财物36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2256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8起未遂,价值计人民币88048.2元;仇庆文盗窃他人财物33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02635.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5起未遂,价值人民币45060.8元;陈怀盗窃他人财物23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62496.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5起未遂,价值人民币50864.4元;陈唐周盗窃他人财物2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7326.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3起未遂,价值人民币58861元;张新志盗窃他人财物2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5055.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未遂5起,价值人民币50864.4元;黄初金盗窃他人财物11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8650.8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1起未遂,价值人民币24387.6元;陈唐陈盗窃他人财物1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4887.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未遂3起,价值人民币58861元;陈春果盗窃他人财物4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972.1元,数额巨大,其中未遂2起,价值人民币18854.4元。被告人盛亚新、周业仓、郭家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盛亚新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16716.81元,周业仓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0元,郭家仁窝藏、帮助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260302.76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陈春果时分时合,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新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庞德安、仇庆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庞德安、仇庆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仇庆文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庞德安,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郭家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赵怀红,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陈怀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陈春果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业仓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白春子
代理审判员 宋兴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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