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朱玄、边永明等贩卖毒品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3)
  许燕萍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77克数量有误,其只从边永明处购买过三次毒品,不应对张俊购买的毒品数量负责;被其吸食的部分应予扣除,其是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边永明、蒲家红从上诉人朱玄处购买冰毒152.01克、“麻果”10.28克,除部分吸食外,其余卖给张俊、高军等人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张俊从边永明、蒲家红处购买冰毒70余克,除部分吸食外,其余卖给于泳、吴江等人的事实、上诉人许燕萍在张俊指使下帮助张俊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蒲家红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朱玄、边永明提出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有100克冰毒无证据证明,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玄供述其多次向边永明、蒲家红贩卖毒品,对贩卖该100克毒品的数量、交易方式、运输方式等情节的供述与上诉人边永明、蒲家红的供述相吻合,且有“银行卡交易查询资料”、三上诉人“手机使用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原判对朱玄、边永明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朱玄提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犯罪中,其只是起介绍作用,没有从中谋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朱玄对其每贩卖25克冰毒可从中获利1500元利润的供述与边永明、蒲家红相关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朱玄提出其是从犯,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朱玄、边永明、蒲家红之间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主观上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与边永明、蒲家红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朱玄所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蒲家红及其辩护人提出蒲家红不知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向朱玄购买冰毒的数量,原判不应将该两次购买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玄供述每次向其购买毒品时,蒲家红都多次打电话和他联系。边永明供述蒲家红经常与朱玄电话联系毒品何时到货,所购回的毒品都是其和蒲家红共同分包对外贩卖的。蒲家红本人供述与上述二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蒲家红及其辩护人提出蒲家红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蒲家红、边永明共同犯罪中,蒲家红在购买、贩卖毒品的每个环节均积极参与,与边永明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分主从,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虽有自首情节,但因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许燕萍提出其只从边永明、蒲家红处购买过三次冰毒,不应按70余克对其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许燕萍与张俊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有明确的分工,张俊负责出资和向吸毒人员介绍在许燕萍处可购买到毒品,许燕萍负责将从边永明、蒲家红处购回的70余克毒品进行贩卖,许燕萍应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贩卖冰毒70余克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蒲家红及其辩护人、张俊、许燕萍提出应将吸食部分从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且以贩养吸,三上诉人辩称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被吸食与三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不符,三上诉人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吸食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即为贩卖的数量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玄、边永明、蒲家红、张俊、许燕萍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朱玄、边永明、蒲家红贩卖162.29克,张俊、许燕萍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余克。在上诉人边永明、蒲家红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上诉人张俊、许燕萍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俊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许燕萍帮助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许燕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蒲家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原审判决没有将蒲家红所犯本罪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不当,上诉人蒲家红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玄、边永明、张俊、许燕萍量刑适当,对蒲家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