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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绍松与阮怀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申字第01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怀春,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杏花街道十里头村41号。
  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绍松,男,1982年9月8日,汉族,农民,个体模具钳工,住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合肥铝厂宿舍1栋103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大厦。
  代表人程辉,总经理。
  邓绍松与阮怀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太保安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合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3日,阮怀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怀春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3年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再次审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邓绍松、太保安徽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曾经法院审判,该判决仅涉及第一次手术治疗时产生的各项费用。邓绍松现主张的是因第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阮怀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怀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克勤
  审 判 员 王 矛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光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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