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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市分水岭水库管理所与潘成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皖民一监字第0099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光市分水岭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明光市白沙王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管理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成兵,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潘村镇双山村罗王村民组。
  明光市分水岭水库管理所与潘成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滁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光市分水岭水库管理所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光市分水岭水库管理所申诉称:1、本案系普通侵权纠纷,原判认定申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故申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申诉人的排水行为和潘成兵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潘成兵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和其自毁防洪埂所致。申诉人排水出口距窑厂有十几公里远,且相对于当天降雨的各沟各涧水流来说微乎其微,判决申诉人承担补偿责任不公平。3、潘成兵的损失数额鉴定有失公正,系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相关规定,不能采信。综上,原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再审驳回潘成兵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明光市分水岭水库管理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溯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黎光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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