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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皖民申字第03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江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华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舜江集团公司)与安徽省华文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华文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合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28日,舜江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舜江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欠款及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漏列安徽分公司为被告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华文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舜江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舜江集团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应当依约承担责任,原审判令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当。舜江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舜江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审未列舜江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正确判决。综上,舜江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克勤
  审 判 员 汤 龙
  代理审判员 单其文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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