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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昌与陈长春、邹德山及杨庆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明昌,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乡直供销社宿舍134号。
  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春,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孤堆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献忠,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多才,男,淮南市孤堆回族乡教育办公室退休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德山,男,194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孤堆村一组。
  原审被告:杨庆军,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孤堆村一组。
  申请再审人吴明昌与被申请人陈长春、邹德山及原审被告杨庆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谢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吴明昌不服,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淮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明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皖民申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朝文,陈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忠、李多才,邹德山、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和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7)谢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晓雁
  审 判 员 江复愚
  审 判 员 吴长富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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