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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小青与吴来云、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路达公司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3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芮小青,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镇双惠村红旗组。
  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汝坤,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来云,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池州市贵池区团结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何克竣,安徽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作典,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路达公司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住所地池州市石台县六都乡林业派出所院内。
  负责人:朱永红,经理。
  申诉人芮小青因与被申诉人吴来云、一审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达公司)、一审被告安徽路达公司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池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09)第8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皖民抗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友、朱光美出庭。申诉人芮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敏、杨汝坤,被申诉人吴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克竣,一审被告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作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7日,一审原告吴来云起诉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芮小青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从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后因三被告不能按约结算工程款,致原告与芮小青终止施工协议。经几被告计量、验收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道路施工工程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芮小青辨称:其于2005年7月17日出具的60万元工程款欠条,是在受到吴来云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路达公司与项目部共同辨称:路达公司将325省道桥石段的土石方路基工程发包给芮小青是事实,但芮小青与吴来云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路达公司不知情。
  贵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被告路达公司承包了池州市公路局的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并由被告项目部承建该工程。2005年4月4日,被告项目部与被告芮小青就上述工程中的土石方路基工程(包括清理现场、砍伐树木等十六项具体事务)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对工程的概况、造价、质量、工作量的认定、双方的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另外在该合同中,被告芮小青还指定原告吴来云作为自己借支工程款的签字人。2005年4月20日,被告芮小青将自己承包的土石方路基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来云,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芮小青全权委托吴来云组织施工,其价格、数量等参照芮小青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原告吴来云在施工中受被告项目部的技术人员的监督,原告施工的工作量均按芮小青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2005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芮小青发生矛盾,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芮小青终止合同,双方依据原告的工作量估算,被告芮小青出具了欠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吴来云出具一份声明给被告芮小青,说明原告同意芮小青的意见。
  另查明,被告路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项目部是路达公司的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4日,被告项目部与被告芮小青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对工程数量的确定及确定方法。同年4月20日,原告与芮小青之间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作为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项目部作为《合同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而且依据合同约定对每项工程的工作量都予以签字认定。被告芮小青提出,自己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欠多少,尚未确定。在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对原告施工的工作量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依据被告项目部与芮小青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分项单价清单》的约定,每项工作均有单价约定。而原、被告双方对总的工作量已确定,又有单价的约定,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芮小青提出原告举证的60万元欠条是自己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向法庭出具自己受到胁迫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芮小青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且被告芮小青已出具了欠款6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说明双方将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芮小青作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来云,特别是2005年6月底以后,原告与芮小青之间发生了矛盾,原告停止施工,作为《合同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支款签字人的“吴来云”已发生了变更,被告项目部更应该知道芮小青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事实。被告项目部对芮小青转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项目部是认同原告与芮小青的承包关系的。被告芮小青和项目部均提出项目部对芮小青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项目部不知情,是不事实的。因被告项目部是路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项目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芮小青和路达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贵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一、芮小青、路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来云支付人民币60万元。芮小青与路达公司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吴来云要求项目部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159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9510元,由芮小青和路达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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