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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小青与吴来云、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路达公司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3)
维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池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建
审 判 员 俞远来
审 判 员 王平丽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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