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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怀国、沈子华与李惠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一再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怀国,又名任洪山,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伟,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生,住亳州市人民医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家属院。
  原审被告:沈子华,女,1943年6月出生,汉族,原安徽省侨联集团董事长,住亳州市鸿顺大酒店二楼。
  委托代理人:王海群,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董园小区。
  上诉人任怀国、原审被告沈子华与被上诉人李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亳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任怀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被上诉人李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杰、陈春华,原审被告沈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日,原告李惠伟起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被告沈子华、任洪山于2005年4月1日写出借据,共同向其借款777920元,月息1.2%,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777920元及12个月利息112020元,合计889940元。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沈子华与被告任洪山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张,共向原告李惠伟借款777920元,约定月息1.2%,借期6个月,沈子华和任洪山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子华、任洪山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利息和借款期限约定明确。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亳民一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被告沈子华、任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惠伟借款777920元,利息112020元,合计889940元。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被告沈子华、任洪山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怀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母沈子华向李惠伟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借据上任洪山的名字和印章,均不是自己的。原判称任洪山又名任怀国,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再审,并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李惠伟答辩称,申请人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本案申请再审,系恶意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皖民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审被告沈子华给原审原告李惠伟出具借据两份,共计借款77792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沈子华除签有自己的名字外,另签有任洪山的姓名,并盖有沈子华、任洪山的印章。借款逾期没有偿还。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时向沈子华、任洪山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任洪山的父亲代为签收,并未提出异议,任怀国申请再审也未就是否收到应诉手续提出异议。任怀国的姐姐任玲受其母亲沈子华的委托参加诉讼时陈述,借款、利息均属实,借据系其母亲沈子华和弟弟任洪山出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魏建文作为沈子华的代理人到本院领取诉讼文书时陈述,任洪山系任怀国,沈子华是任怀国母亲。另证人董杰出庭作证证明任怀国与任洪山为同一人,并证明一份承诺书系任怀国书写,该承诺书也可证明任怀国与任洪山为同一人。因此,虽然任怀国提供的亳州市公安局的户籍登记没有记载任怀国又名任洪山,但通过上述证据分析能够认定任怀国又名任洪山,任怀国与任洪山为同一人。关于任怀国是否与其母共同借款,李惠伟陈述借款系任怀国与沈子华共同到李惠伟处所借,两枚印章是任怀国所盖。任怀国虽否认印章不是自己的,也不是自己加盖,也没有与沈子华去借款,但本案原审时,任怀国的姐姐任玲陈述借据系其母亲沈子华和弟弟任洪山出具,任怀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再审中任怀国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任洪山的印章不是自己的及不是自己加盖,因此,应认定任怀国与其母亲沈子华共同向李惠伟借款。综上,任怀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再审中,李惠伟增加诉讼请求,不属再审审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亳民一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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