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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怀国、沈子华与李惠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2)
  任怀国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借据上的签名及印章均不知情;沈子华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印章是沈子华私自刻制,任洪山的名字也是沈子华代签。故任怀国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再审认定任怀国和沈子华共同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充足证据,依法应当改判任怀国不承担还款义务。李惠伟答辩称:1、沈子华与任怀国是母子,他们是共同借款。2、另有生效判决证明任洪山的印章就是任怀国的,原判其母子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怀国以其又名任洪山的名义与其母沈子华共同向李惠伟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出具的借据上有沈子华、任洪山的签名和印章,沈子华、任洪山应共同对李惠伟承担按约还款付息责任。本案争议的是能否根据借据上任洪山的签名和印章来认定系任怀国与沈子华共同借款。任怀国上诉称对借据上任洪山的姓名和印章均不知情,原判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由于原审判决并非直接认定借据上的任洪山姓名由其本人所签,印章由其加盖,而是根据借据上面有任洪山的签名并盖有任洪山印章的事实,结合任怀国姐姐任玲在原审庭审中作为沈子华的代理人出庭时关于“借款、利息均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据是我母亲沈子华和弟弟任洪山出具,对该借条没异议”的陈述,以及有关证实任怀国即任洪山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本案系沈子华与任怀国共同向李惠伟借款,该事实认定以及据此判决沈子华与任怀国共同向李惠伟承担偿还责任,均无不当。任怀国上诉称对借据上任洪山的姓名和印章均不知情等,并不能成为其在本案中依借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免责事由,对此其可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另向沈子华主张。故对任怀国上诉应改判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9元,均由沈子华、任怀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建
  审 判 员 俞远来
  审 判 员 王平丽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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