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毕玉松、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与陶四一人身损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29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玉松,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东街15号。
  委托代理人:霍本虎,芜湖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开发区长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明海,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四一,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永镇行政村奚屋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玉松、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简称承输自动化公司)与陶四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毕玉松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第(2008)第1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皖民抗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宸、朱光美出庭。毕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本虎,承输自动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海,陶四一的委托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2日,陶四一起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称,其在受雇佣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毕玉松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包人承输自动化公司在发包时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与雇主毕玉松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毕玉松辩称,对雇佣陶四一和陶四一在施工现场跌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陶四一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除医疗费外,陶四一要求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承输自动化公司辩称,对陶四一受毕玉松雇佣,在施工现场跌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陶四一无法律关系;陶四一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承输自动化公司的赔偿责任;陶四一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对陶四一所主张的受被告毕玉松雇佣,并在施工现场跌伤及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陶四一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且在市区工作,受伤时在其作业的施工现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陶妻及子生活在乡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陶四一因在施工现场作业时跌倒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毕玉松与陶四一为雇佣关系,毕玉松系雇主,雇工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雇主即毕玉松承担赔偿责任。承输自动化公司明知承包方即毕玉松没有资质仍将其承包的钢结构中刷漆项目分包给毕玉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输自动化公司与毕玉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四一在施工现场作业未能注意安全,虽有责任,但其受伤主要系因毕玉松未履行施工安全职责造成的,陶四一的损失应由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承担,两被告要求应减轻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对陶四一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只有128天,经查,陶四一于4月1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应确定为129天。陶四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陶四一主张的医疗费9200元(医疗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10元∕天×129天),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陶四一主张的误工费12939.08元【42.01元∕天×(129+180天)】,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提出异议,经查,误工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陶四一出院后于2006年9月25日依法作出伤残鉴定,故误工时间应为165天(2006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24日),误工费应确定为6931.65元(42.01元∕天×165天);由于定残之后将获得伤残赔偿金,现陶四一要求将其出院后全休6个月也纳入误工时间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陶四一主张的护理费5419.29元,鉴于其住院期间已由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安排人员护理,护理费承输自动化公司已支付,且陶四一无证据证明需要两人以上(含两人)护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陶四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依法确定为387元(129天×3元∕天)。陶四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707元,系按照多处受伤浮动20%计算,该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考虑陶四一伤残四处,可酌情10%,残疾金确定为67765.7(8470.7元∕年×20年×(30%+10%)。陶四一主张的被抚养人陶飞生活费为15919.25元(6367.7元×5年×(30%+6%+6%+4%+4%),鉴于其仅主张5年,故应确定为人民币4392元【2196元∕年×5年×(30%+10%)】;主张的被抚养人吴兆宏生活费63677元【6367.7元×20年×(30%+6%+6%+4%+4%)】,应确定为人民币17568元【2196元∕年×20年×(30%+10%)】。陶四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身体多处伤残,确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陶要求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陶四一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824.25元。陶四一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鸠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玉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陶四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24.2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陶四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7100元,陶四一负担1100元,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负担60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