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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松、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与陶四一人身损害 (2)
  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均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陶四一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陶四一受伤系其自己不慎所为,在高空作业时,陶四一应当佩带安全帽、安全带,但是其没有佩带,有重大过失。2、原审判决依据的赔偿标准错误。陶四一是农村居民,并且是以农业生产为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显然错误。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无陶四一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证明,而被抚养人吴兆宏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判令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承输自动化公司另诉称在此之前已为陶四一支付了77772.51元的医疗费、3740元的护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承输自动化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上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陶四一答辩称,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故意行为才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6年3月21日,承输自动化公司与毕玉松签定了一份安装合同,承输自动化公司将其承包的刷漆项目分包给毕玉松承包施工,毕玉松在施工过程中雇佣陶四一从事刷油漆工作。同年4月13日,陶四一在钢结构上刷漆时不慎从钢结构上滑落到地面跌伤,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在皖南医学院弋叽山医院住院治疗129天。陶四一的伤情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捌级、二个玖级、二个拾级;陶四一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拔除之后续治疗费用需柒仟元人民币。后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陶四一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7041.62元。
  二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因原告存在过失而予以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判令毕玉松赔偿陶四一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承输自动化公司将油漆工作分包给毕玉松施工,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陶四一损失的计算,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判令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由于陶四一身体多处伤残,加之其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令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又因陶四一经常在城镇做工,一审参照城镇居民判令伤残赔偿金,符合立法精神。故一审认定陶四一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824.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毕玉松赔偿陶四一各项损失的60%,即138824.25×60%=83294.55;承输自动化公司赔偿被陶四一各项损失的40%,即138824.25×40%=55529.7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6)鸠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陶四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6)鸠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承输自动化公司与毕玉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陶四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24.25元;三、毕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四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294.55元;四、承输自动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四一各项损失人民币55529.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14200元,由毕玉松负担7860元,承输自动化公司负担5240元,陶四一负担1100元。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毕玉松与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承担按份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陶四一在施工中受到损害赔偿的应由转包方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毕玉松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毕玉松与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承担按份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毕玉松申诉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陶四一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自认责任,对被抚养人不应承担生活费。承输自动化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该花的钱我们已经花了,毕玉松没有花一分钱。陶四一辩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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