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玉松、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与陶四一人身损害 (3)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中,雇员即陶四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即毕玉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输自动化公司明知毕玉松没有资质仍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刷油漆项目分包给毕玉松施工,属选任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毕玉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定按份责任但撤销一审判决连带责任判项不当,检察机关对此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对陶四一人身损害的后果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毕玉松赔偿陶四一各项损失的60%,承输自动化公司赔偿陶四一各项损失的40%,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毕玉松、承输自动化公司承担按份责任后,仍应就各自给付义务互相对陶四一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关于毕玉松申诉称陶四一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自认责任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诉又称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陶四一身体已多处伤残,其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判判令赔偿范围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计算共计13882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6)鸠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6)鸠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玉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陶四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24.25元”;第三项即“上诉人毕玉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四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294.55元”;第四项即“上诉人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四一各项损失人民币55529.7元。”
二、毕玉松、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对各自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14200元,毕玉松负担7860元,芜湖承输自动化输送机有限公司负担5240元,陶四一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远来
审 判 员 王平丽
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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