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18号 (2)
4、犯罪嫌疑人李成梅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8年9月28日,李进虎在海原北坪梁一个旅社碰见我,问我去不去陕西榆林,我问干嘛去。李进虎说他到榆林出售毒品,让我替他拿毒品,我当时答应了。29日,李进虎租了一辆红色夏利车,拉上我,又拉上马治国,在盐兴公路第二个红绿灯处把杜生发拉上到远丰宾馆,杜生发把房子登记好,我们四人当晚住在远丰宾馆。李进虎、马治国、杜生发三人在房间商量到榆林出售毒品的事情,杜生发问马治国到榆林后毒品好出售不,马治国说好出售呢。杜生发说第二天早上坐8点40分走盐池的班车,到盐池后倒车直接到榆林。第二天早上杜生发出去拿毒品,我们三人等杜生发。等到9点多,杜生发才来,错过了班车,就没有去成。我们又在远丰宾馆登记了房子住下。晚上9点多钟,杜生发和李进虎商量决定10月1日早上坐8点40分从中宁发往盐池的班车。10月1日早上6点多,李进虎给杜生发打电话,让杜生发到远丰宾馆,8点多杜生发过来将毒品交给我。我们三人到红寺堡开发区车站,马治国在车站等着呢。我们四人各自买了车票坐车走盐池,到沙疙瘩大桥下时,被公安人员抓了。
5、证人任福元、周吉怀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去盐池的班车,开到盐兴公路的沙疙瘩大桥处,公安人员从车上抓走了四个人,三男一女,并从那个女的车座下搜出一个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白色物小包。
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各被告人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7、远丰宾馆旅客登记册,证明三被告人在红寺堡的住宿情况。
8、扣押从红寺堡到盐池的汽车客票四张,证明三被告人的乘车路线。
9、海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毒品外观照片四张、毒品称量笔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办公室收据,证实毒品系从李成梅处扣押及毒品外观特征、重量的事实。
10、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毒品成份为海洛因及吡拉西坦(脑复康)。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杜生发有犯罪前科及减刑情况。
12、被告人李进虎、马治国、杜生发户籍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系成年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生发、李进虎、马治国为牟取暴利,主观上基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生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进虎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生发、李进虎、马治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生发、李进虎起意贩毒,并策划、纠集他人参与犯罪。杜生发又系涉案毒品的所有者,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生发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治国在本案中负责联系销售毒品,为被告人杜生发、李进虎贩卖毒品提供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生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进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治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 000元。
上诉人杜生发的上诉理由是:同案犯李成梅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供述是在其毒瘾发作期间、神志不清时,在侦察员诱导下所作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为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李成梅未到庭受审,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杜生发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马治国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讯问笔录来源不合法;真正持有毒品的李成梅被抓后无故释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生发、马治国、原审被告人李进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杜生发、李进虎、马治国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李成梅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人任福元、周吉怀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远丰宾馆旅客登记册、海原县公安局扣押的从红寺堡到盐池的汽车客票四张及毒品海洛因62.1克(毛重)、毒品外观照片四张、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自治区禁毒办公室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二审亦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生发、马治国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杜生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同案犯李成梅、上诉人杜生发所获得的供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收集口供时存在刑讯逼供及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的情形,各共犯没有串供,四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在细节上基本一致,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开庭出示后质证、认证,故李成梅及上诉人杜生发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收集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时间上出现的笔误,公安机关已予纠正;公安机关决定对怀孕的李成梅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杜生发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不大”以及上诉人杜生发系毒品再犯等情节,综上,上诉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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