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18号 (3)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生发、马治国、原审被告人李进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结伙实施贩卖、运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杜生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杜生发、原审被告人李进虎起意贩毒,并策划、纠集他人参与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马治国在本案中负责联系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生发、马治国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庆顺
审 判 员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海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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