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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顾英贤,男,生于1971年2月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红寺堡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国,男,生于l974年6月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红寺堡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珍,男,生于1970年6月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红寺堡开发区看守所。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贩卖毒品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于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彦国、马永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0日,中卫市吸毒人员邓某给被告人马永珍打电话称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永珍遂联系被告人李彦国,李彦国又联系被告人顾英贤,顾称能找到毒品。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永珍、李彦国、顾英贤联系后与邓某约定12日交易。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乘坐邓某的出租车在从红寺堡城区往高速公路收费站行驶的途中,共向邓某出售毒品三小包。被告人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正在数钱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分别为117.6克、50克、51.7克,共计219.3克。经鉴定,所缴获两小包毒品可疑物(117.6克、50克)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60.2%、58%,另一小包51.7克为脑复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抓获贩卖毒品的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的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抓获交易毒品的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时的现场概貌。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办公室收据。证实抓获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及特情邓某时,对四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手机三部、银行卡五张,毒品系从邓某处扣押及毒品外观特征、重量并依法上缴的事实。

  4、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成份为海洛因及吡拉西坦(脑复康)。

  5、被告人顾英贤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一个姓李的给他打电话要200克毒品海洛因,12月12日他向一个叫小马的人赊了20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650元。想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卖给姓李的人。并约定在红寺堡高速公路出口的路途中的车上交易。在车上,穿棕黄色衣服的男人看完毒品,拿出了几捆100元的钱,其和姓李的男人、姓马的男人在车上分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穿棕黄色衣服的男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包,经称量重219.3克,缴获毒资19万余元。

  6、被告人李彦国在公安阶段所作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0日,他和马永珍见到购买毒品的人,一个姓邓,一个绰号叫“小狼”。12月11日,他给顾英贤打电话有人要200克毒品。12月12日,他从顾英贤手中拿上200克毒品和顾英贤一起坐上姓邓的车,车上还有马永珍、姓邓的男子和“小狼”。车往红寺堡高速公路方向走时,他将毒品给了姓邓的人,姓邓的给他们付了钱,正在数钱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19.3克。

  7、被告人马永珍在公安阶段所作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2日,他与顾英贤、李彦国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219.3克的经过。他负责联系中卫姓邓的买家,商量毒品的克数和价格;李彦国负责联系卖家顾英贤,商量毒品的交易数量、时间和地点;他与李彦国平分之间的差价。

  8、特情邓某的报案笔录及证言,证实他接到李小龙的电话说有人有大量毒品欲出售,2008年12月10日,他联系了李小龙所说的人马永珍。并约定在红寺堡交易,随即报案。2008年12月12日,他与“小狼”拿上钱,坐上出租车,将在路边等候的马永珍、李彦国、顾英贤拉上,向红寺堡高速公路方向驶去。在车上,李彦国说货是顾英贤的,并从顾英贤手中接过毒品给他,他将10 000元钱交给李彦国。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数钱时被抓获,公安干警从他身上缴获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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