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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23号(2)

  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李彦国、马永珍还有照片上的顾英贤一起将3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邓某的。

  1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各被告人及特情邓某的通话情况。

  11、扣押的手机三部、银行卡五张,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证实系其各自物品。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顾英贤、李彦国系成年人。

  13、查询帐户明细。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张银行卡的帐户余额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19.3克,其中51.7克系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英贤、李彦国、马永珍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相互关联印证,证实马永珍与邓某商量交易毒品的克数和价格后联系李彦国,李彦国联系顾英贤,告知交易毒品的数量、商量毒品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后顾英贤按买家的要求提供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在出租车上共同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故被告人李彦国辩解其没有联系、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马永珍辩解其没有联系、实施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顾英贤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没财产,在共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中51.7克系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可对被告人顾英贤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彦国、马永珍与被告人顾英贤共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中51.7克系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可对被告人李彦国、马永珍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顾英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彦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 000元(未缴纳);被告人马永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 000元(未缴纳)。

  上诉人李彦国、马永珍均以“我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彦国、马永珍所提自己未参与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两上诉人是在出租车上贩卖毒品时被抓获,且二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两上诉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英贤、上诉人李彦国、马永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结伙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219.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李彦国、马永珍的作用相当,顾英贤按买家要求提供毒品,其作用大于李彦国、马永珍; 219.3克毒品海洛因中的51.7克系脑复康,属犯罪未遂;顾英贤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没财产,有悔罪表现,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彦国、马永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庆顺
            审 判 员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海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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