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22号 (2)

  11、 被告人杨保海在公安机关供述,供称其2008年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38624178。

  12、 [2009]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宝芬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保海的身份、年龄、户籍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被告人杨保海及辩护人对同案犯李宝芬、康雨思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雇佣他人利用人体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10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保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保海雇佣李宝芬运输毒品,又指使康雨思将李宝芬接回家中接收毒品,同案犯李宝芬实施了利用人体携带的方式从云南省运输毒品到宁夏同心县后将毒品交给康雨思的具体运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正犯。关于被告人杨保海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杨保海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杨保海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同案犯李宝芬归案后即指认受被告人杨保海的雇佣和安排携带毒品到达同心县后将毒品交给了康雨思,康雨思归案后也供称系受杨保海的指使而将李宝芬接到家中,公安民警从康雨思家中及驾驶的摩托车座垫下包内查获的毒品经李宝芬辨认系李宝芬从体内排出的毒品,且手机通话清单、短信告知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保海与李宝芬、康雨思在案发前后均多次进行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保海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保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杨保海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杨保海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不认识李宝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保海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票,手机通话清单、物证手机及照片、提取笔录、短信告知资料,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病情鉴定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和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保海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保海供述不仅与李宝芬认识,且与其关系密切。同时查明,杨保海指使李宝芬携带毒品到宁夏同心县交给康雨思,并指使康雨思与李宝芬接头,康雨思将李宝芬接回其家中,李宝芬在其家中排出毒品8节。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4日在康雨思家中将李宝芬抓获,将康雨思在骑摩托车外出返回途中抓获,并分别在康雨思家中及康雨思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8节,医院又从李宝芬体内取出毒品2节,共计100克。被缴获的毒品经李宝芬辨认系其运输的毒品。上诉人杨保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杨保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保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雇佣、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0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保海雇佣、指使被另案定罪的罪犯李宝芬从云南运输毒品至宁夏同心县交给在逃的康雨思,又指使康雨思将李宝芬接回家中接收毒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杨保海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晓平
             审 判 员 孔庆顺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海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