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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林,男,生于1973年10月9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农民,捕前住(略)。200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祥,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林驾车与妻子杨波从红寺堡欲回吴忠,途经红寺堡开发区转盘路公安人员所设检查卡时被截获。公安人员带其到位于红寺堡开发区吴忠路的家中搜查时,从其家客厅花瓶中查获一小包块状可疑毒品,净重2克;在其家后院西北角处查获两包埋藏的块状可疑毒品,净重636克;在其家暖气罩内和车库内查出一杆克秤、一架天平和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70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林家中查获的一小包和两大包共计638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6.3%±0.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7日下午17时40分接到匿名举报,家住(略)。公安人员设卡将吴林截获,从其在红寺堡的家中查获毒品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发现毒品的地点位于吴忠市红寺堡镇吴忠路东侧吴林家以及发现毒品地点的特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的过程及扣押物品的特征。

  4、当庭出示的物证克秤一杆、天平一架、白色粉末一包、手机一部,证实从被告人吴林家中扣押的物品,已经被告人辩认。

  5、毒品照片、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上缴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吴林家查获的毒品净重63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6.3%±0.4%,已依法上缴。

  6、证人杨波证实,位于红寺堡吴忠路公安机关搜查的房屋是我和吴林的家,我们在吴忠明珠花园购买房屋居住。我身上带的两串钥匙是吴忠的家和红寺堡的家门上的钥匙。2008年7月24日和丈夫吴林从吴忠到红寺堡,7月27日晚和吴林在红寺堡家中居住。平时在吴忠时就将红寺堡的家房门锁住,钥匙我拿着,平时没有人住。7月27日中午吴林开车出去,到16时许回来。公安人员搜出的毒品、克秤、天平不知道是谁的。

  7、证人石根宝证实,与吴林在红寺堡的家是邻居,吴林开一辆车牌号为宁CB8305的黑色轿车。吴林有时在红寺堡住,有时就见不着了,2008年7月28日发现吴林好象在家住。

  8、证人尹耀东证实,2008年7月28日看见公安人员在对一住户的住宅进行搜查,进去见证了公安人员搜查的全部过程,搜查出毒品分别是2克、186克、450克,白色粉末170克,克秤一杆、天平一架。

  9、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林非吸毒人员。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林系同心县下马关镇南关村农民,生于1973年10月9日。

  11、被告人吴林的供述,供称公安人员从其红寺堡的家中搜出的克秤不知道是哪里来的,从车库内搜出的天平是别人送的,在家闲放着,从花瓶内搜出的2克毒品是两个月以前买的,从家里后院搜出埋藏的毒品不知道是哪来的,自己在吴忠居住,有时到红寺堡走亲戚家转。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该证并不能证明地上建筑物不是被告人吴林的,且该房屋由被告人吴林夫妇居住,被告人供述及其妻杨波、证人石根宝证言均证实该房屋系被告人吴林所居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在获知被告人吴林到同心购买毒品向红寺堡方向行驶后,于第二天在其回吴忠的路上设卡拦截,从其车上没有查获到毒品,后在其位于红寺堡镇吴忠路的家中查获藏于花瓶内的2克毒品海洛因和埋藏在其居所后院内的636克毒品海洛因,并从其家中搜查出克秤一杆、天平一架。被告人吴林归案初的供述及其妻杨波、证人石根宝的证言证实查获毒品的房屋系被告人吴林所居住。故其辩解不知道毒品是谁的,自己没有犯罪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吴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查获的克秤一杆、天平一架、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吴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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