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95号 (2)
被告人吴林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拥有红寺堡开发区吴忠路的房屋所有权,且不能有效控制房屋;2、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所依据的证据不足;3、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克秤一杆、天平一架、白色粉末一包、手机一部,毒品照片、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上缴收据,证人证言,尿检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林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林驾车与妻子杨波从红寺堡欲回吴忠,途经红寺堡开发区转盘路公安人员所设检查卡时被截获。公安人员讯问其家庭住址并要求到其家去,吴林未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家庭住址,并带公安人员到其妻弟家并谎称是自己家,后其妻弟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吴林家庭住址后,公安人员带吴林到位于红寺堡开发区吴忠路的家中搜查时,从其家客厅花瓶中查获一小包块状可疑毒品,净重2克;在其家后院西北角处查获两包埋藏的块状可疑毒品,净重636克;在其家暖气罩内和车库内查出一杆克秤、一架天平和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70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林家中查获的一小包和两大包共计638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6.3%±0.4%。另查明,位于红寺堡吴忠路的房屋系上诉人吴林居住并有效控制的事实,有上诉人吴林的供述、其妻杨波和证人石根宝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证实该房屋是上诉人吴林夫妇的自建房,由其居住并可以有效控制。上诉人吴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林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吴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晓平
审 判 员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海霞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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