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1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宁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怀林,男, 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严莉华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冬梅,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严莉华之母。
原审被告人许金鑫,曾用名许学平,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金鑫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怀林、高冬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怀林、高冬梅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初,被告人许金鑫与被害人严莉华经人介绍认识一月有余未登记便举行婚礼,在同居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害人严莉华也因此常回娘家滞留不归。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许金鑫主动与严莉华签订协议,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事后,被告人许金鑫认为自己不仅感情受到伤害,而且经济上也遭受了损失,遂多次找严莉华欲复婚并试图索赔损失,但均未果,遂心生怨恨。2008年12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许金鑫携带自家杀猪用的刀子,到吴忠市高闸镇广场北侧“玉红”美容院,找到被害人严莉华欲再次商谈二人之间的事情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遂拿出藏在袖筒里的刀子抓住被害人严莉华在其右下腹捅刺两刀,又在其颈部割划三刀,致被害人严莉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莉华系被单刃刀致颈部气管、食管完全离断,右侧颈总动静脉完全离断,左侧颈总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许金鑫离开现场在投案途中碰见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的警车后拦住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丁少梅报案、侦破案件和被告人投案的过程。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广场北侧“玉红”美容院内及现场概貌和现场遗留痕迹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检材五份。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从被告人许金鑫左手提取擦拭血迹检材一份,作案时所穿粘有血迹的浅蓝色西装上衣一件,扣押作案凶器单刃刀一把(刃上有血迹)。
5、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严莉华系被单刃刀致颈部气管、食管完全离断,右侧颈总动静脉完全离断,左侧颈总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从被告人许金鑫左手提取的擦拭血迹、作案时所穿的浅蓝色西装上衣上提取到的血迹、凶器单刃刀上提取的血迹均与提取的被害人严莉华的血迹相同。
7、证人丁少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40分左右,其到玉红美容院门口,看见有一个年龄二十左右,身体较瘦,穿天蓝色上衣的小伙子,右手拿着把刀从理发店内跑出来向广场上跑去。理发店老板严莉华头南脚北躺在地上,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8、证人王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6点多,其表姐严莉华的前夫许金鑫进到店里,许金鑫拉住严莉华的手往后屋走,严莉华抓住旁边的柜子不走。许金鑫就用左胳膊绕过严莉华的脖子抓住往里拉,许金鑫不知从身上哪儿拿出一把刀,其一看就跑到旁边刘兵的商店喊人。
9、证人刘兵、吕丽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玉红理发店,看见严莉华头南脚北在过道躺着,有一个男子用膝盖压着严莉华,严莉华脖子和身上全是血,刘兵还看到这个男的右手握着刀把,刀子在严莉华的脖子肉里面插着,刀尖子露在外面有10公分左右,严莉华已经不动弹了。
10、证人骆建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走到严莉华的店门口看见严莉华在客厅里面的包厢西侧走廊地下躺着,严莉华的丈夫呈半蹲状态,膝盖在她身上肚子部位压着,腰向前倾着,头低着向下看,右手握着一把刀,刀尖向下在严莉华脖子部位,但在空中悬着没有戳。
11、证人张涛的证言,证实看到严莉华在理发店里面过道躺着,脖子被割了一个大口子,胸脯上全是血。
12、证人杨伏良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晚七时许,一个小伙子喊着要自首,其说派出所已经搬到学校东边了,那个小伙子掉头就朝东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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