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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党平瑞,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峻、朱托尼、田自琴、武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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