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14号 (2)
20、证人刘万才、张秀兰的证言,证实其当天开车到瞿靖镇三岔路口时看见围了些人,地上躺着个人,以为发生车祸,到瞿靖二中附近时有个男的挡车上了车,发现其手受伤血流在了车上,到小坝金三角该男子下车进了路边诊所,后听说杀了人其就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21、证人王世桂、汤艳茹、庄学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被杀害后的情况及杀人的小伙子朝小坝方向跑了的事实。
22、证人马学明的证言,证实当天在现场看到被害人被杀害后的情况及其开车追被告人和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3、证人夏占军、夏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力当天打电话告诉其把被害人捅了及夏力母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24、证人魏娟、贾学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力到青铜峡市急救中心救治及拨打110报警电话自首的事实。
25、被告人夏力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发现其母亲与被害人关系不正常后心里很痛苦,曾劝其父母好好过或离婚,但均无果,后其就想报复被害人。案发当天其从银川回到小坝,在商城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到瞿靖镇尚桥村五队李文喜家将李骗回,见人较多不好下手,就骗李文喜带自己到瞿靖镇三叉路口,持刀将李文喜捅刺数刀后,离开现场乘车到小坝120急救中心包扎自伤伤口,在与其父和同学曹媛通电话后拨打110自首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力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力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力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夏力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桂林、李金海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少,请求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0721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力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提取、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血迹鉴定、信件、接警信息及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领条、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夏力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力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功能障碍并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案发后其能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力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刑事判处部分现已生效。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桂林、李金海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占军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占军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平时靠种地和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确无能力增加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