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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88号(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忠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喜英
                 审 判 员 孔庆顺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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