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88号(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忠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喜英
审 判 员 孔庆顺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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