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复字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刑复字第13号
被告人李振奎,男, 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公安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奎、李天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以[2009]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振奎到妻弟媳被告人李天萍(已判刑)家送还摩托车时,李天萍告诉李振奎被害人倪孝华以手机内有曾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照片为要挟,威胁当晚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对李振奎说非常恨倪孝华,真想将其弄死,李振奎听后表示晚上收拾被害人倪孝华。后被告人李振奎准备了布块、手套、塑料袋、铁锤,躲藏在盐池县大水坑镇第四中学家属院一公厕附近等候倪孝华。当晚21时许,倪孝华到李天萍家敲门未果,返回住处附近驻足观望时,被告人李天萍在公厕附近找到被告人李振奎,李振奎提出等倪孝华再来时,其躲在李天萍身后,由李天萍将倪孝华叫至跟前,由其用铁锤击打倪孝华后将倪孝华扔到公路边路壕内,如公安机关调查就以出车祸解释。后倪孝华经过时,李天萍将倪孝华叫至跟前,躲藏在李天萍身后的被告人李振奎遂持铁锤猛击倪孝华头部数下致倪倒地。被告人李振奎用一蓝色塑料袋套在被害人倪孝华头部,将倪孝华的尸体移到墙边时,二被告人被接到报案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倪孝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4日22时48分许,盐池县公安局接到李雄的电话报案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振奎、李天萍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点、现场概貌及从现场提取到血迹、蓝色塑料袋1个、白色塑料袋2个。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李天萍辨认笔录、物证铁锤、羽绒服、牛仔裤、手套、布块、塑料袋、手机,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证种类及特征。
4.盐池县公安局盐公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倪孝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08]153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依法提取扣押的手套、铁锤、被告人李振奎所穿裤子、被告人李天萍所穿衣服、现场提取的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上述血迹系倪孝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从塑料袋上的红色斑迹检出人血,血迹系倪孝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
6.证人李雄、尹学峰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雄在一垃圾池附近上厕所时,看到有两人在拉一躺在地上的人,并听到一男子喊“救命”,李雄即用尹学峰的手电筒向喊“救命”的方向照了一下,二人发现一男一女在东墙下蹲着,地上躺着一个人,李雄遂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7.证人张帅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姑父李振奎到过家中,并看到自家的铁锤放在其家对面的大门处,次日早晨发现铁锤不在了。
8.证人张思怡证言,证实2008年11月4日晚其睡下后隐约听到有人在敲自家大门,并证实之前倪孝华经常到其家中。
9.证人张文学证言,证实被害人倪孝华给“白大庆”维修厂看大门,与其和妻子李天萍素无矛盾,倪孝华也常来家中,李天萍未给其说过曾被倪孝华强奸。
10.证人倪宣宁证言,证实父亲倪孝华系长庆油田采油三处水电厂工人,白天在单位上班,晚上给“白大庆”维修厂看大门。
1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倪孝华、被告人李振奎、李天萍的身份、年龄、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李振奎、李天萍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李振奎、李天萍的供述,供认其二人杀害被害人倪孝华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实经过,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奎因被告人李天萍告诉其被害人倪孝华威胁要与李天萍发生性关系,想弄死被害人倪孝华后,被告人李振奎即表示要收拾倪孝华,并准备作案工具,躲藏在被告人李天萍身后,让李天萍将倪孝华叫到跟前由被告人李振奎用事先准备的铁锤击打倪孝华头部数下致倪孝华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振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天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振奎、李天萍的法定、酌定情节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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