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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6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来平,男, 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乔波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玲,女, 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乔波之母。
原审被告人施怀林,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陕西省定边县人,捕前住(略),2008年6月13日因涉嫌投毒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怀林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来平、张玉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怀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来平、张玉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来平、张玉玲不服,以“一审判决被告人免于民事赔偿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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